广东瑞马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广东瑞马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3952号
原告广东瑞马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兴业路(民安市场侧***、***、***厂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33019号《关于第21292923号“VOOM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2月2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4月2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5月23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引证商标已撤销。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1292923。
3.申请日期:2016年9月13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9):淋浴热水器。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成都奥尔卫浴有限公司。
2.注册号:***32722。
3.申请日期:2007年6月27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0年2月21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2月20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9):马桶座圈;卫生器械和设备等。
三、其他事实
此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决定驳回在复审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
另查,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公告于第1605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在被诉决定作出之时,引证商标并未撤销,被告在该事实基础上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妥,但在本案审理时,由于本案的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综上,本院依据发生变化的客观事实作出裁判,且该事实并非原告提起驳回复审申请的理由,并不意味着被诉决定存在错误,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33019号《关于第21292923号“VOOM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广东瑞马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针对第21292923号“VOOMA”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审判长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张锋
人民陪审员梁京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迁
书记员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