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远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远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思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03民初8809号
原告:昆明远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圆通东路**美丽家园****5B。
法定代表人:丁令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程红会,云南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思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易圆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赵泽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昆明远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与被告云南思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思诚公司支付原告远达公司货款60180元;2.被告思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原告远达公司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思诚公司向原告远达公司购买交换机等设备。原告远达公司按约定交付了货物,但是被告思诚公司未按约定付款。2016年9月28日,被告思诚公司向原告远达公司出具《货款确认单》,确认所欠货款金额为60180元。经原告远达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思诚公司仍未付款。
被告思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远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昆明远达网络销售出货单》、《昆明流水线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单》、《货款确认单》、《货款确认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思诚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被告思诚公司向原告远达公司购买了价值48580元的交换机、交流电源模块(灰色)、跳线等网络设备。后被告思诚公司支付了原告远达公司价款5000元。2016年5月16日,被告思诚公司向原告远达公司购买了价值16600元的交换机。2016年9月28日,被告思诚公司向原告远达公司出具《货款确认单》一份,确认了上述交易时间、金额等事项,并确认截至2016年9月19日,被告思诚公司尚欠原告远达公司价款60180元。2018年11月13日,被告思诚公司再次向原告远达公司出具《货款确认函》,《货款确认函》载明:“致:昆明远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思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赵泽禹于2018年11月13日与昆明远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丁令辉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06月24日止,云南思诚科技有限公司欠昆明远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总计人民币60180.00元(大写:壹拾玖万元整)。现于2018年11月13日云南思诚科技有限公司退回货物总价:4070元(大写肆仟零柒拾元)。现今云南思诚科技有限公司欠昆明远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总计人民币56110.00元(大写:伍万陆仟壹佰壹拾元整)。特此确认!欠款单位(盖章):法人代表(签字):时间:2018年11月13日”被告思诚公司在《货款确认函》的“欠款单位(盖章):”后盖章,被告思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泽禹在《货款确认函》的“法人代表(签字):”后签名。后被告思诚公司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远达公司与被告思诚公司约定,原告远达公司向被告思诚公司交付交换机等网络设备,被告思诚公司向原告远达公司支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原被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远达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思诚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远达公司剩余价款5611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价款支付时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被告思诚公司应于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原告远达公司价款,根据被告思诚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的《货款确认单》,可以认定被告思诚公司已于2016年9月28日前收到了标的物。现原告远达公司要求被告思诚公司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思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远达公司价款56110元。对于原告远达公司要求被告思诚公司支付价款60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远达公司提交的《货款确认函》,被告思诚公司尚欠原告远达公司的价款金额为56110元,故原告远达公司要求被告思诚公司支付6018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远达公司要求被告思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思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远达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远达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29日至付清价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远达公司主张的年利率为6%,故按上述利率计算利息时,年利率不得超过6%。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思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远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价款56110元;
二、被告云南思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昆明远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价款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价款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不超过6%);
三、驳回原告昆明远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被告云南思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78元,由原告昆明远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臣
人民陪审员  晏湘涛
人民陪审员  姜 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海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