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远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远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2民初2079号
原告:昆明远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34319213B。
住所:昆明市圆通东路**号美丽家园*幢*单元5B。
法定代表人:丁令辉。
委托代理人:王琴、程红会,云南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1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女,彝族,1979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
原告昆明远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远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红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远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设立昆明裕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珍公司”)。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裕珍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裕珍公司供应货品,裕珍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若任意一方未能如期履约,应每天按未能履行部分的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提供货品,裕珍公司却未依约支付货款,经结算,裕珍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0286元。2015年2月9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决定解散裕珍公司,裕珍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4日注销。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0286元;2.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12085.8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出资设立昆明裕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珍公司”),二被告为裕珍公司的股东,其中被告***持股54%,被告***持股46%。2014年11月3日,裕珍公司(甲方、买方)与原告(乙方、卖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YD-20141103-KMYZKJ),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路由器、三层核心交换机等货品合计41700元,甲方在收到货的40日内即2014年12月13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甲方收货人及联系人均为被告***。后原告依约向裕珍公司供货,但裕珍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2015年1月7日,裕珍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称尚欠原告货款合计39080元(合同内货款46205元,已支付11000元,合同外货款3875元,合计39080元),被告***在《欠条》末尾签字确认。2015年2月9日,裕珍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裕珍公司成立清算组并出具清算报告,清算组成员由被告***、***及案外人郭连英组成,三人分别在清算报告末尾签字。2015年12月4日,裕珍公司登记注销。
另查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裕珍公司与原告之间尚存业务往来。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出库单》、《退货单》、《欠条》、《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
第一点,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已注销的案外人裕珍公司,而原告起诉的被告为裕珍公司股东***、***,被告起诉的当事人是否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以两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该主张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的主体适格。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举证证实裕珍公司清算时已向原告履行债权申报的通知和公告义务,且被告***与***作为清算组成员均在清算报告上签字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确认被告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
第二点,原告主张的货款40286元是否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及《欠条》,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1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的合同货款至少为39080元,而原告主张的40286元,为经过被告确认的39080元加上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由原告出具的购买单位为裕珍公司的《出库单》及《退货单》上记载的金额,合计4028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共12份《出库单》,其中8份收货人处签字为案外人张宏、马骏腾,仅4份收货人签字为被告***。原告抗辩该12份出库单为裕珍公司对2014年货物的结算单,签字的张宏、马骏腾为当时裕珍公司的员工,但均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12份出库单记载的金额无法认定为被告基于合同编号为YD-20141103-KMYZKJ的《产品销售合同》所欠的货款金额,故本院仅对被告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欠条所载明的39080元货款认定为是原告有权基于合同编号为YD-20141103-KMYZKJ的《产品销售合同》向被告主张的合同欠款金额。
关于违约金,涉案合同第八条第1款对违约金约定为“任意一方未能如期履约的,应每天按未能履约部分的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未支付货款的30%计算,该调整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39080×30%=11724元。
关于清算组的其他成员,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其身份信息,导致原告无法将其列为被告起诉,故两被告承担责任后,如其有证据证实其他成员也应承担责任的,可以向该成员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远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3908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远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17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杜小伦
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
人民陪审员  徐 浩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