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昆明市东川区碧谷工业园区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杨芳。
原告昆明远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昆明飞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东川分公司、昆明飞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明远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程红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飞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东川分公司、昆明飞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远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0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40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8年8月22日为3169.93元;以上一、二项共计27214.93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路由器等货物。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404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货款确认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置之不理,拒绝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昆明飞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东川分公司、昆明飞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昆明远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昆明远达网络出库单、快递详情单、货款确认单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被告昆明飞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向原告昆明远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路由器等网络设备,2016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昆明飞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货款确认单》,确认被告昆明飞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4045元。后被告昆明飞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昆明远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昆明飞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据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快递详情单等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昆明远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昆明飞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合法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有义务支付相应的货款,其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依据其盖章确认的《货款确认单》,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昆明飞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404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昆明飞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404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实际供货给被告昆明飞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东川分公司,并要求被告昆明飞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东川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收货方系被告昆明飞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东川分公司,且《货款确认单》中系加盖被告昆明飞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本案合同相对方即买方系被告昆明飞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昆明飞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东川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也未约定违约条款,但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客观上造成资金占用费,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支付原告以未支付货款2404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8年8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飞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远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款项人民币2404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昆明远达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元,由被告昆明飞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怡
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
人民陪审员 乔新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林娜
书记员罗焰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