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金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龙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6民初7204号
原告:上海金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张漕公路1368号。
法定代表人:陈秀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芳,上海松江区佘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龙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清西路421号四楼B-608。
法定代表人:杨龙观。
原告上海金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龙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
在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金赛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唐旭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褚马懿
书 记 员 宋春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