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盛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1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河路5号康乐花园3号楼2**6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巍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娟娟,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 上诉人甘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娟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3民初3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3民初38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一、案涉工程仍在维修阶段,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扣除质保金的主张是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应予认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为一年,保修期满,无质量及其他问题,则上诉人一次性付清余款,但直至今日,由于被上诉人在劳务分包作业中质量不符合要求,上诉人多次收到甲方工程部的整改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修补,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作为先履约方,应当保质保量的完成劳务分包工程,现被上诉人劳务分包作业质量不符合要求,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继续修补的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保修条款的规定,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出现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时,如被上诉人不派人维修,则要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现案涉工程上诉人组织工人仍在维修阶段,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扣除质保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有义务保证劳务分包作业的质量符合相应的标准,对于上诉人你提出的从被上诉人要求的劳务费中扣除质保金是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并不是依据何种法律关系,劳务分包合同中,承包人对分包人也负有质量保证义务,此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属部分,因此,一审法院以工程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提起的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问题而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的因质量问题扣除质保金的答辩意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要求的数额与实际不符,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了相关费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签订了三份合同:1.《内部劳务分包合同》,自2017年5月15日开工,于2017午7月15日竣工,承包项目为:临夏市***场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B区14#楼的外墙保温;2.《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自2017年7月1日开工,于2017年8月20日竣工,承包项目为:榆中县环城西***棚改项目1、2#楼商铺的保温真石漆;3.《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自2017年8月6日开工,于2017年10月3日竣工,承包项目为:榆中县周前村林业局危旧房屋改造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在以上工程竣工后,双方就涉及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一直以来的结算依据是单价每平方米的工程款,并非是劳务费,双方对数额进行了签字确认,案涉工程工程款共计1279156元,依双方最后确认,由上诉人扣除20%的工程质保金后,剩余的1023324.8按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在施工期间,由于要支付工人工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715806元,而后,上诉人又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72810元,此时,案涉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后剩余34708.8元未付,2019年1月25日,在榆中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办公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承诺书,由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向讨要工资的工人支付36338元的工人工资。也即除了工程质保金外,上诉人已经足额的支付了被上诉人案涉工程款,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其劳务费的请求与事实不符。 李娟娟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答辩人请求上诉人支付签证部分的费用69000元,上诉人仍然以需要修补和质保期未到拒绝结算也至今不予支持。三、上诉人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拒不结算签证部分的费用,为达到非法侵占的目的还上诉的行为,涉嫌诈骗犯罪。 李娟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269460元;2.由违约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被告甘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李娟娟(乙方)签订《内部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临夏市***场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B区14#楼工程外墙保温及涂料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施工主材、辅材、吊篮由甲方提供;承包内容:吊篮搭设、拆除、外墙立面保温板粘贴、打钉、挂网、抹抗裂砂浆;工期自2017年5月15日开工,于2017年7月15日竣工。2017年7月1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李娟娟(乙方)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榆中县环城西***棚改项目1#、2#商铺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分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人工费;承包方式:施工主材、辅材、吊篮由甲方提供;承包内容:吊篮搭设、拆除、外墙立面保温板粘贴、打钉、挂网、抹抗裂砂浆;工期自2017年7月1日开工,于2017年8月20日竣工。2017年8月6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李娟娟(乙方)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榆中县周前村林业局危旧房屋改造2#、3#楼工程外墙保温及涂料分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人工费;承包方式:施工主材、辅材、吊篮由甲方提供;承包内容:吊篮搭设、拆除、外墙立面保温板粘贴、打钉、挂网、抹抗裂砂浆;工期自2017年8月6日开工,于2017年12月3日竣工。2019年1月12日,原告李娟娟与被告**公司负责工程结算的张成明对案涉三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反映出,临夏***场14#楼工程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劳务费为407116元,榆中县亨威1-2#外墙保温及水包砂(商业)工程劳务费为323340元,榆中县林兴隆山林业管理局2-3#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劳务费为548700元,以上劳务费共计1279156元。其中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715806元及结算单中载明的修补零工及吊篮损坏等费用53880元,再扣除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的272810元及被告向榆中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承诺支付原告的亨威万象新城1、2号楼外墙真石漆项目工人工资36338元,**200322元劳务费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2694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娟娟与被告甘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劳务分包合同》及《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主材、辅材、吊篮均由被告提供,承包范围为人工费,结合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原告认可的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数额,以及双方作出的承诺书,能够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00322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三处工地增加签证的费用69000元未支付,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其单方制作,并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案涉工程仍在维修阶段,原告向其主张质保金违反合同的约定,因其辩解的工程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甘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娟娟劳务费2003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李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李娟娟负担200元,被告甘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7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以案涉工程仍在维修阶段,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扣除质保金的主张是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李娟娟施工的劳务分包作业中质量不符合要求,需对不符合要求的工程进行修补,至今未能竣工验收。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指向性证据证明,且也无事实依据。自2017年12月3日被上诉人施工的案涉施工工程竣工后,距今已长达四年之久,根据案涉的事实,上诉人**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仍处在质保期内的主张,即没有合同约定,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欠付劳务费200322元的事实,双方在二审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2元,由上诉人甘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关 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潘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