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盛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盛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102民初6532号 原告:李娟娟,女,197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 被告:甘肃盛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396378551C,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河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娟娟与被告甘肃盛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269460元;2、由违约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5日,被告将临夏市***场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B区14楼工程外墙保温及涂料的人工费发包给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期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工期60天,原告在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于2017年7月1日,与被告补签“内部劳务分包合同书”。 201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被告将榆中县环城西***棚改项目1#2商铺工程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的人工费发包给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期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20日,期限50天。 2017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被告将榆中县周前村林业局危旧房屋改造2#3#楼工程外墙保温及涂料的人工费发包给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期自2017年8月6日至2017年12月3日,期限56天。原告承包劳务的三份合同范围均为吊篮搭设、拆除、外墙立面保温板粘贴、打钉、挂网、抹抗裂砂浆,工程量结算面积也都按实际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后,被告故意违约并拖延支付所欠的农民工工资,经原告几年来多次交涉,被告于2019年1月12日才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经原告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张成明进行结算,告共计完成劳务的劳务费为1279156元,期间原告为了支付劳务人员的工资,向被告借715806元,剩余3075188元及20%的质保金255831.2元,之后陆陆续续又支付了272810元,合计支付了988616元,减去修补和工具破坏的90080元,还有200460元至今没有支付。同时,该三处工地增加签证的费用69000元也没有支付,合计269460元,被告仍然以需要修补和质保期未到而违约至今不予支付。故状诉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确认专属管辖时,应当看到法律关系的本质,而法律关系的本质不在于合同名称、案由名称,而在于合同内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内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其本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以表象分包去看待。另外,无论是名为分包合同还是施工合同,只要其内容为施工性质,合同履行的结果必然是产生一个不可移动的建筑物或称之为不动产,所以也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由此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管辖的依据的内在法理为不动产所在地的地域专属管辖。对该项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应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第三级、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李娟娟与被告甘肃盛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被告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涉案合同虽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其内容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其本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也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李娟娟与被告甘肃盛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中,涉案工程地点位于甘肃省榆中县。因此,本案应当有工程所在地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