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润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润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朱明成、中山市昊海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广东润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太和商务中心)十二层第A座。
法定代表人:刘少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谦,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敏,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明成,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伟,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中山市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板芙北路192号一楼B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伟,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润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明成、中山市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18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润宇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二、依法判令朱明成、昊海公司向润宇公司双倍返还租金和水电保证金共计565920元;三、本案一审、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由朱明成、昊海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证据偏听偏信,将润宇公司证据置于一边,无视客观事实的顺序和逻辑,偏颇采信朱明成、昊海公司证据,导致判决错误。1.润宇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视频光盘、照片均可证明朱明成、昊海公司未依约将涉案厂房的屋顶、墙面、门窗、地面翻新好,且润宇公司提交的照片和视频光盘中还展示当天的报纸佐证拍照时间。润宇公司提交视频光盘中A盘中三段视频的原始载体时间分别为2019年4月20日、24日、25日;B盘中录像的原始载体时间显示为2019年5月15日拍摄。朱明成、昊海公司提供的视频光盘中三段视频的原始载体时间为2019年8月7日、8日所拍摄。由此可见,朱明成、昊海公司逾期30日仍未交付厂房,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润宇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朱明成、昊海公司于2019年5月18日收到该通知。朱明成、昊海公司在一审起诉后才将厂房翻新并拍摄视频,属于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新证据,不能作为交付条件成就的依据;2.朱明成、昊海公司向润宇公司发出的通知、函及《律师函》中,根本没有客观证据佐证其已将涉案厂房按合同约定标准完成整改,达到交付标准。从润宇公司提交的视频可看出,昊海公司的人员在视频中确认至2019年5月15日涉案厂房仍存在不符合交付条件的情况。而朱明成、昊海公司在2019年5月24日发出的《律师函》,是在润宇公司已解除合同后发出的函件;3.《厂房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款与第四条第2款、第4款约定互相冲突,前者约定了达到翻新标准才交付,后者约定了租金交付时间。但在先履行的朱明成未对厂房按合同约定标准完成交付,且双方因交付问题多次发生争议,润宇公司暂时未交租金履行不安抗辩权。朱明成、昊海公司不依约履行维修厂房义务,导致涉案厂房无法交付,又要求润宇公司支付租金,明显前后矛盾;4.本案争议焦点应为涉案厂房是否符合约定的交付标准,以及朱明成、昊海公司有无在约定时间内将符合交付标准的厂房交付给润宇公司。朱明成、昊海公司应为其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若其未举证在约定时间内将涉案厂房依约修复达到交付标准,应由朱明成、昊海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并承担因其违约造成的违约责任。二、本案证人彭章荣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判案的依据。1.彭章荣是中山市启华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华公司)职员,由其介绍促成润宇公司与朱明成、昊海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明显偏向朱明成、昊海公司;2.彭章荣证言与润宇公司证据相矛盾。润宇公司并非通过彭章荣所在的启华公司介绍认识朱明成、昊海公司,并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否则三方必然签订居间合同,润宇公司必然向启华公司支付居间费。另外,据彭章荣所称,启华公司与朱明成、昊海公司并未签订居间合同或委托租赁厂房合同,而是口头约定,朱明成、昊海公司却又向启华公司支付86000元居间费,但又无转账记录或收款凭证相佐证;3.彭章荣证言与事实不符,前后矛盾不合理。⑴彭章荣称昊海公司在2019年5月10号左右将涉案厂房装修完毕,并将厂房交付润宇公司,而昊海公司人员在2019年5月15日视频中已确认厂房不符合交付标准且承诺返修;⑵彭章荣称其最后一次于2019年5月初到涉案厂房查看,看到昊海公司已依约将涉案厂房依约修复完毕,但双方在2019年5月15日还在查看现场,且现场情况是未按标准改装完毕。三、根据润宇公司提交的相关视频、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相关的照片、函件等,均反映直至2019年5月15日涉案厂房仍不符合约定的交付标准。
被上诉人朱明成、昊海公司答辩称:一、从朱明成、昊海公司提供的租赁厂房照片及拍摄视频中可以看出,涉案厂房不存在润宇公司所称未整改、未达到交付条件的情形。另外,证人彭章荣一审出庭证明了朱明成、昊海公司于2019年4月中旬已按合同约定标准及润宇公司的要求改造维修好涉案厂房,昊海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本案是因润宇公司过错及故意违约造成的,其中途不愿继续租赁涉案厂房,并以朱明成、昊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标准整改好涉案厂房为借口,多次拒绝办理交接手续,导致本案案发。另外,润宇公司未依约在2019年4月12日前支付首月租金94320元,构成另一个违约行为。润宇公司上述两项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判决判令润宇公司交纳的租赁保证金282960元归朱明成、昊海公司所有,是正确的。二、朱明成、昊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视频拍摄于2019年5月10日,当时其已按合同约定和润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少涛的要求将涉案厂房维修改造好,并将厂房现状拍成视频,于当日通过微信短视频方式发给了刘少涛,刘少涛在一审庭审中也当庭承认有收到该微信短视频。该微信视频中有两个中介工作人员在场,足以证明朱明成、昊海公司已于2019年5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和刘少涛要求将涉案厂房改造维修好,达到了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不存在违约行为。润宇公司主张该视频原始载体的时间为2019年8月7日、8日拍摄,形成于厂房翻新后,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无依据证明。三、朱明成、昊海公司从未在视频中确认过涉案厂房存在不符合交付条件的情况,相反,其从双方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开始直到2019年5月10日长达一个多月期间,不断按润宇公司要求将涉案厂房维修改造好。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朱明成一直强调愿意维修至润宇公司满意为止,积极配合刘少涛的要求完成改造,从未拖延怠慢,促成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四、彭章荣为中介负责人,在一审庭审中证实了朱明成、昊海公司在2019年4月中旬已按照《厂房租赁合同》标准和润宇公司要求维修改造好租赁厂房,也确认朱明成、昊海公司在2019年五月十几号将厂房维修完毕交付润宇公司使用。上述情况与朱明成、昊海公司在2019年5月10日将厂房维修改造好,拍成短视频发给刘少涛的时间是吻合的,且彭章荣也证实了朱明成、昊海公司在2019年5月10日完成改造后要求刘少涛现场办理交接手续。证人的证言与朱明成、昊海公司当庭陈述是相印证的。彭章荣也证实了其最后一次到达租赁现场的时间是2019年5月初,现场也看到朱明成、昊海公司已经将厂房维修整改完毕,并达到了交付条件,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朱明成在2019年5月初多次要求刘少涛办理交接的时间也是吻合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润宇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润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双方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二、朱明成、昊海公司共同向润宇公司双倍返还租赁保证金565920元。
昊海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解除昊海公司与润宇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润宇公司交纳的租赁保证金(租房和水电保证金)282960元由昊海公司没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1日,朱明成作出租方(甲方)与润宇公司作承租方(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位于中山市**********厂房租赁给乙方开工厂使用(本合同约定租金已包含公共使用分摊面积,租赁物面积含公摊面积5280平方米);2.租赁期限为6年,从2019年4月15日至2025年4月14日止,甲方延迟按照本合同要求交付租赁场地,则租赁期限相应顺延;3.租赁物免租期为30天,免租期从甲方按照乙方要求和标准维修改造好厂房、宿舍及附属设施移交确认后算起(甲方需要把厂房屋顶、墙面门窗、地面等翻新好,达到移交要求,屋面检查维修完成且不渗水,外墙瓷砖完好,内墙粉重新修补粉刷、门窗玻璃维修好正常开启、地面修补平整、所有大门翻新安装好,卫生清理干净),从2019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免租期届满次日为起租期,从2019年5月15日开始计收租金;4.厂房租金每月86000元,垃圾费每月800元,物业管理费1元/平方(每月5280元),宿舍26间8320元,土地管理费2224元,以上总计乙方每月支付总租金94320元;5.本合同规定保证金担保,乙方预先向甲方支付三个月总租金282960元作为租房水电保证金,于2019年4月12日前支付第一个月租金94320元,若乙方逾期支付,甲方有权收回该租赁物,并且前期乙方所缴纳的费用不予退回,如乙方在合同期内违反本合同规定情形或违反法律规定情形而提前终止合同,甲方有权没收保证金;6.乙方如一个月不交租或累计欠交甲方各项费用达一个月租金标准,甲方可以随时单方终止租赁合同,乙方投入到租赁物的所有装修设施无偿归甲方所有,甲方不退还乙方所交各类保证金;7.如甲方未按本合同要求交付租赁场地超过三十天,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且甲方应双倍返还保证金;在租赁期限内,如乙方因自身原因确实需要中途终止合同的,需要至少提前两个月书面向甲方提出,乙方所交纳的各类保证金不予退还,作为违约金等事项。朱明成在甲方处签名,并由昊海公司盖章,刘少涛在乙方处签名,并由润宇公司盖章。
润宇公司提供手机银行互联汇出回单及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载明:2019年4月2日,王文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朱明成支付2万元(附言C座厂房定金);2019年4月13日,润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昊海公司支付262960元。朱明成、昊海公司确认收到润宇公司支付的租赁保证金共计282960元。
2019年4月25日至5月24日期间,朱明成、昊海公司向润宇公司多次发出《通知》《函》及《律师函》,通知润宇公司租赁厂房已按合同约定标准及润宇公司要求整改完成,润宇公司应及时前往接收厂房。2019年4月26日至5月16日期间,润宇公司多次对租赁厂房进行现场验收,但均以租赁厂房未按合同约定标准进行整改为由拒绝接收租赁厂房,并多次向朱明成、昊海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回函》等,告知朱明成、昊海公司租赁厂房不符合同约定交付标准,昊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进行整改后将厂房交付给润宇公司。
一审中,昊海公司申请证人彭章荣出庭作证,彭章荣证明:彭章荣系启华公司的职员,由其介绍促成润宇公司与朱明成、昊海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昊海公司于2019年4月中旬已按照《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润宇公司的要求维修改造好租赁厂房,由于润宇公司认为租赁厂房没有达到装修要求不办理移交接收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涉案《厂房租赁合同》载明合同当事人名称出租方(甲方)为朱明成,承租方(乙方)为润宇公司,但落款处甲方签名处由朱明成签字及昊海公司盖公章,且租赁保证金282960元由朱明成及昊海公司共同收取,应认定合同出租方(甲方)为朱明成及昊海公司,因双方未对承租方(乙方)当事人为润宇公司提出异议,故签订涉案《厂房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朱明成、昊海公司与润宇公司。涉案《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润宇公司认为朱明成、昊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标准整改租赁厂房,导致租赁厂房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朱明成、昊海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朱明成、昊海公司双倍返还租赁保证金;朱明成、昊海公司认为租赁厂房已按合同约定标准整改完成,润宇公司拒绝接收租赁厂房,且未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4月12日前支付第一个月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主张解除合同及没收润宇公司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哪方存在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合同解除。首先,润宇公司提供租赁厂房的照片及视频,证明租赁厂房未按合同约定整改好,但从朱明成、昊海公司提供的租赁厂房照片及视频中可以看出,租赁厂房不存在润宇公司提供照片及视频中显示未整改的情况,结合证人彭章荣证明昊海公司于2019年4月中旬已按照《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润宇公司的要求维修改造好租赁厂房的事实,且针对朱明成、昊海公司的抗辩,润宇公司亦未对其主张的事实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润宇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对朱明成、昊海公司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标准对租赁厂房完成整改的事实予以认定。其次,朱明成、昊海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25日、5月2日、5月7日、5月24日向润宇公司发出通知、函及律师函,通知润宇公司办理租赁厂房交接手续,润宇公司亦确认收到该通知、函及律师函,但以朱明成、昊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标准整改好租赁厂房为由拒绝办理交接手续。如上所述,对朱明成、昊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标准对租赁厂房完成整改的事实予以认定,且朱明成、昊海公司已履行通知润宇公司办理租赁厂房交接手续的义务,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故润宇公司以朱明成、昊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标准整改好租赁厂房拒绝办理交接手续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润宇公司主张朱明成、昊海公司双倍返还租赁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再者,润宇公司收到朱明成、昊海公司发出通知、函及律师函后未履行办理租赁厂房交接的义务,且未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4月12日向朱明成、昊海公司支付第一个月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厂房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以及《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如承租方一个月不交租或累计欠交甲方各项费用达一个月租金标准,出租方可以随时单方终止租赁合同,且不退还所交保证金。故昊海公司主张解除与润宇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没收润宇公司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285960元的反诉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润宇公司主张朱明成、昊海公司双倍返还租赁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昊海公司主张解除与润宇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没收润宇公司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的反诉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润宇公司与朱明成、昊海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润宇公司向朱明成、昊海公司交纳的租赁保证金282960元归昊海公司所有;三、驳回润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59元,减半收取计4730元,由润宇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73元,由润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润宇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厂房租赁合同书》《出租厂房合同书》,证明润宇公司与中山市通科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科公司)于2019年6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也是朱明成从其他产权人手中租赁,再以通科公司名义转租给润宇公司;二、通科公司、昊海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该两公司股东均有董艳丽,董艳丽系朱明成之妻,该两公司存在关联,朱明成通过昊海公司、通科公司两次欺骗润宇公司,提供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厂房导致润宇公司损失;三、反映润宇公司从通科公司租赁厂房被水淹的短信及照片,证明该厂房存在明显质量问题。
朱明成、昊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编号B-〈02〉084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5778152、第C5778153等《房地产权证》,证明涉案厂房已经规划部门审批报建,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润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朱明成、昊海公司对证据一中《厂房租赁合同书》及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一中《出租厂房合同书》及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润宇公司对朱明成、昊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称涉案厂房所在地址并非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地址,涉案《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厂房面积也与上述证据记载不一致,该证据并非涉案厂房对应的证件。
对于润宇公司与朱明成、昊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润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涉及的厂房并非本案厂房,与本案均无关联性;二、朱明成、昊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是相关部门颁发的,虽然润宇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但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又查:根据朱明成与润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少涛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朱明成于2019年4月20日18时16分微信告知刘少涛:“刘总,明天上午墙排气扇补好,窗户玻璃这个月修好。……。”刘少涛当日20时8分回复朱明成:“朱老板,今天过去依然没搞好,搞得大家大吵,让我们很失望。”2019年4月24日16时17分,朱明成微信告知刘少涛:“屋顶20号已经补好了。”刘少涛当日16时34分回复朱明成:“屋面、墙面、窗等好好检查处理好,再通知我去看了。”
本院再查:二审中,昊海公司认可其已将涉案厂房于2019年7月份另行出租他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中,双方对于一审判决解除本案《厂房租赁合同》均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再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由此可见,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主要义务是依约将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房屋交付给承租方使用、收益,而承租方的主要义务是依约接收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并按约定标准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朱明成、昊海公司在交付涉案厂房前,需要把厂房屋顶、墙面门窗、地面等翻新好,达到移交要求,屋面检查维修完成且不渗水,外墙瓷砖完好,内墙粉重新修补粉刷、门窗玻璃维修好正常开启、地面修补平整、所有大门翻新安装好,卫生清理干净等。而且,从已查明的事实看,朱明成、昊海公司也确实对涉案厂房进行过整改。但是,朱明成、昊海公司是否已将涉案厂房按照上述约定全部整改完毕,从双方其间多次来往的通知或者函件看,朱明成、昊海公司认为其已将租赁厂房按双方约定标准整改完成,但其通知润宇公司接收后,润宇公司拒绝接收租赁厂房,而润宇公司则认为朱明成、昊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标准整改租赁厂房,导致租赁厂房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由此可见,对于涉案厂房是否已经按照上述约定全部整改完毕,双方各执己见,并未达成一致。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双方对于需要整改的内容没有约定明确、具体的验收标准及整改情况验收执行人,且由于昊海公司已将涉案厂房另行出租,亦不能重新组织验收。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虽然证人彭章荣在一审中陈述昊海公司已于2019年4月中旬按照《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润宇公司的要求维修改造好了租赁厂房,但是,根据朱明成与润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少涛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朱明成在2019年4月20日才承诺墙排气扇明天(即2019年4月21日)上午才能补好,窗户玻璃这个月(即2019年4月)才能修好。由此可见,彭章荣在一审中陈述的证言,与朱明成在微信记录中的聊天内容相矛盾。而且,朱明成是否已按其上述承诺将涉案厂房的墙排气扇、窗户玻璃等整改完毕,在润宇公司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朱明成、昊海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彭章荣在一审中陈述的证言,并不能作为认定朱明成、昊海公司已将租赁厂房按双方约定标准整改完成的依据。润宇公司据此要求朱明成、昊海公司向其双倍返还租赁保证金565920元,以及昊海公司据此反诉要求没收润宇公司向其交纳的租赁保证金(租房和水电保证金)282960元,理据均不足,本院均不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润宇公司应于2019年4月12日前向朱明成、昊海公司支付第一个月租金94320元,若逾期支付,朱明成、昊海公司有权对润宇公司前期交纳的费用不予退回。但是,合同签订后,润宇公司并未在2019年4月12日前向朱明成、昊海公司支付第一个月租金94320元,且至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上述约定,本院认定昊海公司有权将润宇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向朱明成交纳的2万元保证金作为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予退回。
至于润宇公司于2019年4月13日向昊海公司支付的保证金262960元,由于该款并非是润宇公司前期向朱明成、昊海公司交纳的费用,且在润宇公司因未依约支付94320元租金违约的情况下,如若朱明成、昊海公司将该262960元保证金作为润宇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予以没收,也有违公平原则。故朱明成、昊海公司应将该262960元保证金返还给润宇公司。
综上所述,上诉人润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其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185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185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中山市昊海实业有限公司不予退回广东润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日交纳的2万元;
四、朱明成、中山市昊海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广东润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3日向其交纳的262960元;
五、驳回广东润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中山市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59元,减半收取计4730元,广东润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朱明成、中山市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73元,广东润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元,中山市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89元(广东润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广东润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朱明成、中山市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89元(朱明成、中山市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广东润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凤 迎
审判员 谢 劲 东
审判员 章 文 佳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勾华吴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