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9829号
原告:徐卫兵,男,1974年6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广东润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柠溪路338号段I段(太和商务中心)十二层第A座。
法定代表人:刘少涛。
委托代理人:廖君,1983年8月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系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贺权,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系公司采购员。
原告徐卫兵诉被告广东润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志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兵,被告润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君、贺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卫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申请被告合同撤销违法;2、申请被告支付原告至判决日的工资,每月20000元整;3、申请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生活费1000元整;4、按照劳动法第48条之规定,申请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之赔偿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6日原告通过网上招聘至深圳华创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的华润国际社区精装项目。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少涛与原告约定每月工资为20000元,另加项目提成1%,约40万左右,试用期1个月,后在实际上班过程中刘少涛又补贴了伙食费每月1000元。2018年10月1日原告至华润国际社区C1标段7、8号楼深圳华创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上班任现场项目经理。10月23日收到从珠海寄来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合同,刘少涛的姐姐刘巧妮称因避税原因,合同工资为最低工资,实际工资以约定形式发放,但在补充合同未有体现。遂原告在补充合同中以手写的形式作了补充。2018年11月25日未参加例会系因为请假获得了批准。当日刘少涛将我从项目部管理群、公司管理群中踢出,并在微信群中宣布已经被解雇的消息。2018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试用期解聘通知书。被告公司至今尚欠原告2018年11月份的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润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已经被公司解雇,工资已支付完毕,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费用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8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生产管理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其中试用期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合同载明试用期工资为1600元/月,试用期满工资为2100元/月。合同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原告有下列情形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严重违反甲方(被告)依法制定并经公示或告知乙方(原告)的规章制度;……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少涛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刘少涛向原告发送了两份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条款中载明原告基本工资为每月20000元、伙食补助为每月1000元等内容。原告陈述被告共向其支付一个月的工资20000元,其中2100元打到银行卡上,剩余17900元是由刘巧妮分两次向原告支付现金。原告提交其与刘巧妮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8年11月15日12:42分刘巧妮向原告发出微信“今早取钱取不了17900元,只好先微信给1000元,清楚了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17900元系工资。被告也提交了有原告签名的劳动合同补充条款,证明补充条款中并没有约定20000元/月的工资。
2018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原告表现未能达到合同的岗位要求,故于2018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为:1、原告无故缺席11月22日、23日的单位例会;2、在项目上辱骂同事,导致同事不和;3、原告上班时间醉驾发生事故,出现违法行为。原告认为2018年11月25日的例会其未参加是因为当时是周日,属于休息时间。原告对被告陈述其辱骂同事不予认可。原告认可其在2018年11月17日晚上十点左右发生醉驾行为,被处在2019年8月1日至10月1日拘役两个月。
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向南京市江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广东润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每月2万元支付自2018年11月起至判定之日止的工资、支付2018年11月生活费1000元、认定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委于2019年10月14日出具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978号仲裁决定书,对徐卫兵诉广东润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报酬劳动争议案,依法终止审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及申请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条款、《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工资标准是多少;2、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月+伙食补助费1000元/月,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标准应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为1600元/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聘用原告作为生产经理,每月1600元的薪资与岗位的一般标准相差太大,不具有合理性;其次,原告提交的与刘少涛的聊天记录中刘少涛向原告发送的劳动合同补充条款中明确有每月工资标准20000元、伙食补助1000元的的条款。虽然该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没有双方的签字确认,但确系刘少涛向原告发送;第三,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交其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也不能陈述刘巧妮向原告支付的17900元的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采信原告关于每月工资为20000元、伙食补助1000元的陈述。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主要为:1、原告无故缺席11月22日、23日的单位例会;2、在项目上辱骂同事,导致同事不和;3、原告上班时间醉驾发生事故,出现违法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主张原告未参加例会,但被告并没有相应的规章制度规定不参加例会时被告会作出的相应处分,原告即使存在不参加例会的情况被告是否可据此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亦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次,被告主张原告辱骂同事,导致同事不和,即使原告存在该行为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违反了其公司的规章制度或者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原告认可其在2018年11月17日有醉驾的行为,但在未经法院审理判决前不能确定原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2018年11月26日前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综上,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本院确认被告系违法解除。
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判决之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11月25日,11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2018年11月26日之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11月25日的工资合计为15632.18元(20000/21.75×17)。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8年11月生活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报酬,刘少涛在其向原告发送的劳动合同补充条款中载明伙食补助费1000元/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的伙食补助费781.6元(1000/21.75×17)。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不能苛求其对劳动法律法规非常了解,原告主张双倍工资之赔偿金应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履行的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000元(20000×0.5×2)。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广东润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徐卫兵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二、被告广东润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卫兵支付工资15632.18元、伙食补助费781.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合计36413.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鄢志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