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东方一代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甘肃东方一代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三人: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原告甘肃东方一代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东方一代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伟、第三人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宗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东方一代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2667.2元及利息10000元,第三人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第三人开发、被告承建的酒泉市”东方明都”住宅开发项目7号、8号地块工程(润园、嘉园)的地下室和屋面防水工程进行施工,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检测费,工程造价为每平米75元。按照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出正负零付70%,余款一年内付至95%,预留5%质保金在两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了施工,现已交付使用。2016年7月,原告应第三人要求,经被告同意,又增加了该7号、8号地块工程(润园、嘉园)的厨房间防水工程的施工,并约定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30元,按照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后原告如约进行了施工,但被告却未付款。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就该工程增加的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总价款为102667.2元。现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撤销了其在酒泉的项目部,致使原告无法向其索要欠付工程款,现起诉来院。
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就全部的防水工程款已结算清楚,并已在(2016)甘0902民初2474号案件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实际上不存在本案的防水工程款纠纷,也不存在就厨房防水工程另行单独结算一说,更不存在原告所谓的2017年1月16日花建公司甘肃分公司项目经理就增加工程量和价款进行结算的结算单,涉案工程答辩人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为奚向忠,答辩人公司未聘请结算单签字人为答辩人公司员工,也未授权或委托其为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原告的本次起诉无事实依据。在(2016)甘0902民初2474号案件中,原告已就全部防水工程款进行了起诉,且已在二审诉讼阶段,故其本次起诉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
第三人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施工面积予以认可,但具体的工程款应当由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支付;我公司与二被告公司具体有多少的工程款现在还不清楚,还在进行司法确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厨房防水记录表3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完成的东方明都7、8号楼厨房防水工程的施工记录及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2、(2016)甘0902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书、(2016)甘09民终12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起诉的工程款系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没有重复起诉。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内附7、8号楼具体施工的各处防水面积)》,约定由原告完成由第三人开发、被告承建的”酒泉市东方名都”住宅7号、8号(润园、嘉园)的地下室防水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合同义务。2016年7月,原、被告协商增加了”酒泉市东方名都”住宅7号、8号地块工程(润园、嘉园)的厨房间防水工程的施工,并约定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30元(口头约定按照卫生间防水工程结算单的价格计算),按照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后原告如约进行了施工。2017年1月18日与19日,经被告公司员工周汝成签字确认,原告完成的防水工程款为102667.2元。第三人在审理中称周汝成为被告公司负责技术的工程师。后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引发纠纷。
另查明,在(2017)甘0902民初3029号案件的审理中,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到庭应诉,称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第三人开发、被告承建的酒泉市”东方明都”住宅开发项目7号、8号地块工程(润园、嘉园)的地下室防水工程进行施工(不包括厨房防水)。2016年7月,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对7号、8号地块工程(润园、嘉园)的厨房间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完工后,被告公司员工周汝成于2017年1月18日、19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现该房屋已实际进行了销售并入住,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厨房间防水工程系2016年7月增加的工程,(2016)甘0902民初2474号案件的审理未涉及厨房间防水工程,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第三人应当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甘肃东方一代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667.2元;
上述款项由第三人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甘肃东方一代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77元,由原告甘肃东方一代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7元,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