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东方一代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甘0902民初1449号原告:甘肃东方一代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时高山,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参军,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二分公司经理,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芦亮,该公司二分公司办公室主任,身份证号×××。原告甘肃东方一代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果园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参军、被告果园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62***元,承担利息5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建设项目,按照被告核算工程价款为203295元,已经支付157036元,尚欠462***元。被告果园建筑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量在我公司的总体工程项目中包括,建设方没有结清工程款,原告起诉的工程款证据不充分,条件不成就;利息没有约定,没有理由承担;原告应该提供税务发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完成欣露园14号、15号楼防水项目,工程包工包料以实际完成面积计算,单价每平方米78元;工程期限2014年5月24日至6月20日;按照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总包单位工程款的进度比例付款,预留5%的保修金。项目完成后,经被告工作人员核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为203295元,已经支付157036元,尚欠46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单价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量,系被告工作人员核算,应当认定证据有证明效力。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没有约定,原告也不认可,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建设方未结清全部工程款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合同约定保修金尚未到期,不予支付的理由成立;被告提出的票据问题,合同没有约定,可在保修期满,即2019年6月20日以后,支付预留保修金时,一并协商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甘肃东方一代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094.25元(203295元*95%-1570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7元,由原告甘肃东方一代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元,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和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