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221民初178号
原告:渑池县三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69599256X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祖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路开发区双创中心内A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3XCPRP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4年6月23日生,住河南省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渑池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渑池县三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华公司”)与被告河南祖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祖权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祖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其所承建而倒塌的精煤场大棚进行维修重建;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大棚倒塌给原告造成的修理费、防风网倒塌、环保罚款损失计61,5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所承建而倒塌的精煤场损失1,431,305.73元(含重建费用1,383,305.73元,不能正常经营的损失4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三华公司煤场密闭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位于渑池县***的煤场密闭工程交给被告公司承建,共建3个钢结构密闭大棚。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工期75天,被告***负责现场施工。被告对所承建的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两年,因被告所建大棚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一直未予验收。2020年1月6日,被告承建的三个大棚中的精煤场所大棚因质量原因倒塌,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方就质量问题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根据合同及时履行维修重建义务,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祖权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任何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和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2、答辩人与原告虽先期形成过施工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已经解除并将合同销毁。原告现持有的合同,并不是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经答辩人审查,原告现持有的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不是答辩人真实印章;3、原告现持有的付款收据和图纸也均不是答辩人出具的。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付款收据,且该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与答辩人所有的财务专用章明显不是一枚印章;4、原告诉称的案涉工程是在完工后倒塌,根据客观事实,工程完工后,施工方应当向建设方出具发票,答辩人未出具过发票。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施工关系,其建筑物倒塌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精煤场大棚的设计以及施工是根据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进行的,按原告方要求,我方为其增加工程量的款项达202,840元,我方于2018年8月交工后原告当即投入使用,违约不与我方进行结算。我方提交的工程决算报告显示总工程额为2,413,606元,仅支付198万元,按照我方评估报告三华公司尚欠我方343,209元。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无权在已减少、未付我方报酬343,209元的情况下,又让我方承担其精煤场大棚坍塌修复费用;2、大棚倒塌的原因属于意外灾害,并非质量问题引起,并且该大棚立柱被告拉煤车碰坏严重;3、三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要求更改施工图纸,造成实际施工图纸设计缺陷,而导致建设施工大棚倒塌,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原告渑池县三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按指定时间缴纳反诉诉讼费,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按撤诉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2日,祖权公司授权***经代表该公司(乙方)与三华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渑池县***的煤场密闭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根据乙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地面以上钢结构部分及基础;合同总价款2,217,600元,精煤仓、原煤仓、煤泥仓工程每平米单价183元每平方米,精煤北仓工程每平方米192元,精煤南仓工程面积约2730平方米,原煤仓工程面积约4662平方米,煤泥仓工程面积约3744平方米,精煤北仓工程面积约936平方米,总工程面积约为12072平方米;乙方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甲方按图纸进行验收;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预留质保金6.7万元,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工程保修期两年,如甲方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修理费用由甲方承担。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以祖权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施工,2018年11月施工结束。按合同约定的面积与单价,三华公司下欠***合同内价款230,766元。2020年1月6日,***施工的三个大棚中的精煤场大棚倒塌,双方就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三华公司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三华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精煤场大棚倒塌的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精煤场大棚坍塌原因为:桁架梁截短后,为了与钢架柱连接附加的H型钢短钢柱,其放置方向与钢架垂直,使得桁架梁产生的水平力作用于H型钢短钢柱弱轴方向,不能充分利用H型钢的受力特点,因短钢柱弱轴方向抵抗平面外弯矩的承载力严重不足,在未达到100年重现期雪压荷载的作用下,短钢柱弱轴方向因抗弯曲作用承载力不足,产生弯曲破坏,从而导致大棚坍塌。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涉案精煤场坍塌修复费用(拆除、残值及重建)为人民币358,082.5元。根据重新设计的重建方案,重修费用(拆除、残值及重建)为人民币1,383,305.73元。
另查明,原告渑池县三华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中,被告河南祖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该公司备案章模不相符。
本院认为,依照原告三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定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本案被告祖权公司授权被告***以祖权公司名义承揽原告三华公司钢结构大棚的建造工作,祖权公司作为名义承揽人,***作为实际承揽人应对工作成果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受原告施工场地限制,改变施工方案,导致桁架梁截短,为了与钢架柱连接附加的H型钢短钢柱,其放置方向与钢架柱垂直,使得桁架梁产生的水平力作用于H型钢短钢柱弱轴方向,不能充分利用H型钢的受力特点,因短钢柱弱轴方向抵抗平面外弯矩的承载力严重不足,在未达到100年重现期雪压的雪荷载的作用下,因短钢柱弱轴方向因抗弯曲作用承载力不足,产生弯曲破坏,从而导致大棚坍塌。综上,本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施工方案因受场地限制而改变,承揽人没有对改变后施工方案的安全性审慎审查。因此,原告三华公司与被告***对本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损失问题。本案承揽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给定作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依照合同确认双方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按照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评定的损失358,082.5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重新设计的方案确定重建费用,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应当减少承揽人的工作报酬。根据本案定作人与承揽人的过错责任,对原告三华公司所欠被告***合同内的工程价款230,766元,从承揽人应当赔偿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本案原告三华公司支付的鉴定费50,000元,结合对鉴定意见的采纳情况,原告三华公司负担35,000元,被告***负担15,000元。原告主张因工程坍塌造成的间接损失48,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环保部门的行政罚款20,000元以及砸坏防尘网损失24,000元,不能证明与被告承揽合同的关联性,主张的维修大棚损失与重建费用相重叠,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渑池县三华实业有限公司损失142,3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一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渑池县三华实业有限公司损失142,316.5元;
二、被告河南祖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渑池县三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36元,减半收取9,118元,原告渑池县三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545元,被告***负担1,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