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1民初69号
原告:**收,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河南省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石寨铺乡石寨铺村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40HUAA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收与被告***、河南省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份左右,被告找原告在其承包的西平县鹏翔大酒店干活。工程结束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5000元,后经催要,被告未还。2017年6月18日,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并承诺在2018年1月9日前将上述款项付清,但至今未付。
被告***、河南省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收曾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施工,后经结算,***欠**收25000元工资未付。2017年6月18日,***向**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收贰萬伍仟元整,到2017.9.18号一次付清”。该欠款经**收催要,***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的合同;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本案中,原告**收为***提供劳务,经结算后,***尚欠**收25000元,**收现要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收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河南省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其要求河南省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收工资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