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5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宏纪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高巷258号304室-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陆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江南路289号(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浙江宏纪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陆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家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2民初4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陆家公司向宏纪公司支付截止2022年1月20日止鄞州区福明街道国际汽车城以东地块消防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50.41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遗漏了双方就案涉工程第一次、第二次工程进度款确认及付款的重要事实认定,错误认定陆家公司于2020年3月5日、3月9日分别汇给宏纪公司130万元及15万元为案涉工程进度款。宏纪公司一审提交了两次进度款确认书,陆家公司并无异议,第一次进度款支付时间是在2020年4月9日,也即此前不存在工程进度款支付事实,故上述两笔款项不是工程进度款;二、一审认定145万为工程进度款根据的是陆家公司提供的“付款审批表、工程进度申请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述证据实为宏纪公司配合陆家公司借用宏纪公司出借给第三人制定的虚假文件。2020年2月系新冠疫情封控期间,没有施工事实,也不会产生工程进度款。《情况说明》是陆家公司作出的行为,***与**强系时任陆家公司负责人,《情况说明》及***与宏纪公司负责人聊天记录及后续履行行为,能证明该145万元真实性质系代陆家公司出借给第三人***115万元及向第三人***支付融资居间费30万元的事实。
陆家公司辩称,一、案涉145万元系陆家公司向宏纪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该款项履行了审批手续,审批表中均载明为工程进度款,陆家公司转账亦注明为工程进度款,陆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工程进度款,宏纪公司主张在请款时未施工,恰恰说明其请款存在恶意,但陆家公司基于公平和诚信原则支付了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公平且恰当;二、宏纪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加盖的是工程部章,不是陆家公司公章,不能代表陆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情况说明》及***与宏纪公司负责人的聊天记录均是在陆家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工程部章和***的行为均不代表陆家公司的意志,***仅为陆家公司员工不是法定代表人,对案涉工程陆家公司也未对***进行授权,宏纪公司愿意配合***进行请款,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宏纪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实际履行,根据一审证据,***将借款合同发送至宏纪公司,宏纪公司经律师审核提出修改意见,不符合其所述是代陆家公司出借款项,第三人每月按时向宏纪公司支付利息且利息均为宏纪公司收取;四、陆家公司不认识第三人,对《情况说明》也不知情。
***未陈述意见。
宏纪公司起诉请求(变更后):陆家公司支付宏纪公司截止2022年1月20日止的工程进度款1500000.41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9年10月8日,宏纪公司(承包人,乙方)与陆家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鄞州区福明街道国际汽车城以东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鄞州区福明街道国际汽车城以东地块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世纪大道与江南路交叉口西北角;承包范围为该工程1-5号楼消防工程,建筑总面积119451.09平方米;承包内容及方式为上述工程范围内的工程图纸优化设计、设备材料供应、工程相关报建报验、工程施工、系统调试、消防检测、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协作相关专业的验收等全部内容;开工日期暂定为2019年9月30日,合同总工期180天;合同总价暂定18982838元,最终价款以结算为准;工程款的支付为每月28日前按照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承包人每月申报一次进度款,每期进度款按照发包人提供的《工程进度申请表》的格式及要求,如实填写当月(期)完成工程进度内容,并经监理单位、发包人工程部核实确认。承包人将经确认的工程进度申请表、进度预算书送达发包人后,发包人在7天内完成进度款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承包人,双方代表共同审定、确认进度款金额,在承包人申报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在7天内(每月28日前)按发包人核定的承包人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如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施工进度落后进度计划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承担如下违约责任:如进度延期7天内的,发包人有权在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核定金额80%的基础上按9折支付工程款;如进度延期超过7天的,发包人有权在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核定金额80%的基础上按7折支付工程款;每个单项工程竣工并经当地消防管理部门验收检测合格,且承包人送齐竣工资料之日起60天内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后三十天内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7%,其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等等。2021年12月24日,宏纪公司、陆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将工程款变更为含增值税总价款2453672.32元,其中不含增值税税额价款2251075.52元,税率/增收率9%,增值税税额202596.8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陆家公司在2020年1月1日通知宏纪公司可进场施工,宏纪公司进场施工后,双方按约进行了工程进度款结算确认,陆家公司陆续支付了多笔工程进度款。截至2022年1月20日,双方确认宏纪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产值为20998957.32元,陆家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为16791165.46元,陆家公司共向宏纪公司账户转账********.05元,但双方对于其中145万元的款项性质持异议,宏纪公司认为是陆家公司让宏纪公司代为出借款项的资金,陆家公司认为是支付本案工程款。
2020年3月5日,陆家公司向宏纪公司转账130万元,摘要和备注中写明陆家置业支付消防工程。2020年3月9日,陆家公司向宏纪公司转账15万元,摘要和备注中写明消防工程款。2020年3月2日,宏纪公司涉案工程负责人***添加***微信,***向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了短期借款合同和短借保证书,让其看下有没有问题,随后***向***发送了其建议。2020年3月3日,宏纪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宏纪公司借款1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7月26日,利率为21%,利息按月支付,支付时间为每月4日前,最后一笔利息,利随本清。另有多位案外人向宏纪公司出具了《保证担保书》,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2020年3月6日,宏纪公司向借款合同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115万元。宏纪公司还于2020年3月5日向案外人***转账15万元,于3月9日再次转账15万元。2020年3月5日、3月6日、3月9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转账付款凭证,***回复称“收到”。2020年3月5日,***向宏纪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司于2020年3月5日以支付贵司承建的国际汽车城以东地块项目消防工程款的名义支付给贵司人民币130万元(贵司收款账号为:×××;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兴宁支行)。现我司确认该人民币130万元中的115万实为我司要求贵司出借的资金(出借期间不收利息),并指定贵司将此115万按照《借款合同》支付给***(***代收,账号为:×××;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嘉定支行)。剩余15万按照《融资居间协议》支付给***(账号为:×××;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金汇支行)。我***:上述人民币130万元不是贵司承建的国际汽车城以东地块项目消防工程进度款,且因以支付国际汽车城以东地块项目消防工程款的名义支付给贵司人民币130万元而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经济责任与贵司无关。落款处加盖了“宁波陆家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章。借款办理后,***收到借款人支付的利息51755元。2020年5月19日,***告知***借款人未支付5月利息。2020年7月28日,***向***询问***何时能归还借款,***称“**”在约借款人谈。同年8月25日,***又催问***还款情况,并称公司问起此事。此后***在2021年8月28日、9月1日再次向***询问还款情况。
陆家公司向该院提交了付款申请表、工程进度审批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显示陆家公司在2020年3月3日对支付宏纪公司工程进度款130万元进行审批,2020年3月9日对支付宏纪公司工程进度款15万元进行审批。另审理中宏纪公司称***并非宏纪公司员工,陆家公司称***当时为其公司副总。
一审法院认为,宏纪公司、陆家公司签订的《鄞州区福明街道国际汽车城以东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宏纪公司按约为陆家公司项目进行施工,陆家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对进度款金额,双方均确认至2022年1月20日宏纪公司完成工程量产值为20998957.32元,陆家公司应付进度款为16791165.46元,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陆家公司在2020年3月5日及3月9日支付的145万元款项性质。该院认为,该145万元应认定为陆家公司支付给宏纪公司的工程进度款。理由如下:首先,陆家公司向宏纪公司支付该两笔款项时,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审批表中均载明为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向宏纪公司支付款项时亦注明为工程进度款,陆家公司意思表示明确是向宏纪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个人意志不能代表公司意志。其次,宏纪公司向外出借款项时是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载明是第三人向宏纪公司借款,宏纪公司虽提供***的相关聊天记录,但此是***与***的内部关系,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此是否知情。且第三人将利息支付至***账户后,***或宏纪公司也未将利息转交给陆家公司,表明借款合同应是成立于宏纪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最后,宏纪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加盖的是陆家公司工程部章,并非陆家公司公章,不能代表陆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宏纪公司在庭审中表示陆家公司“委托”宏纪公司对外借款的原因是陆家公司不能以自己名义对外借款,宏纪公司在明知陆家公司不能对外借款的情况下仍予以配合,难以认定为善意。综上,陆家公司在2020年3月5日、3月9日支付的145万元应认定为支付涉案工程进度款,因此,陆家公司已经支付工程进度款为16741165.05元元,尚需支付50000.41元。对宏纪公司的诉讼主张,该院仅支持50000.41元,其余1450000元宏纪公司可根据相应法律关系另案提起主张。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宁波陆家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宏纪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22年1月20日止的工程进度款50000.41元;二、驳回浙江宏纪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浙江宏纪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690元,宁波陆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10元;公告费650元,由宁波陆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除“另审理中宏纪公司称***并非宏纪公司员工”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宏纪公司称***系宏纪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关于陆家公司于2020年3月5日、3月9日支付给宏纪公司的145万元款项性质,根据在案证据,陆家公司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审批表中均载明为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向宏纪公司支付款项时亦注明为工程进度款,可以表明陆家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向宏纪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并非陆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缺乏相应授权,其意志不能代表陆家公司,《情况说明》加盖工程部章而非公章,亦不能代表陆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宏纪公司系以自身名义与案外人签订借款协议,亦收取相应利息,宏纪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收取利息后其将利息支付给陆家公司,故其称上述款项系宏纪公司代陆家公司向外出借款项,相关审批表均是为了配合借款制作的虚假证据,该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上述145万元系陆家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浙江宏纪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37元,由浙江宏纪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远
审判员夏武余
审判员***
二○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