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置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置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27民初3361号 原告: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新郑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 被告:河南置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交通路与平安街交叉口东南角兴城名都3号楼2**6层6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3,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啤酒公司)与被告河南置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家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啤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置家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星啤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附属物补偿款4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668.75元(违约金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9年10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日,违约金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全部附属物补偿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拆除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金星啤酒公司全资子公司甘肃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厂房拆除工程,该工程拆下的各种废料由被告处理,被告补给原告厂房拆除附属物款9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甘肃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厂房拆除工程交给了被告施工拆除。厂房拆除后,被告将厂房拆除的附属物处理变卖。被告向原告支付厂房拆除附属物补偿款500000元,剩余附属物补偿款450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置家建设公司辩称,2019年12月21日,置家建设公司退出案涉工程,并且已经结算完毕,双方之间的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金星啤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置家建设公司系与***对接承接该工程,***实际上代表金星啤酒公司负责工程相关事宜。2019年10月21日,经***介绍,原告将镇原县金星啤酒厂的拆除工程交由被告承做,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后被告进入场地进行拆除工作,上述工程拆除至20%左右时,***代表金星啤酒公司阻挠被告继续施工,明确要求被告退出厂区,交出涉案工程,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2019年12月23日,***找到庆阳***公司进入场地,进行拆除工程,经***核算给付被告270000元的补偿款,剩余630000元转给***,***代表金星啤酒公司将涉案工程转让,庆阳***公司实际承做该工程,金星啤酒公司对此知情且允许。2、***实际收取了***支付的630000元的转让款,应当起诉***返还合同款。从被告所提交的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1录音中可以证明,原、被告在工程中所有的联络均是通过***,案涉工程也是***代表金星啤酒公司交由被告承做。直至2021年9月份,置家建设公司**才联系上金星啤酒公司**1,但是始终无法见面。置家建设公司有理由相信***即为金星啤酒公司的代表人和指定负责人。因案涉工程置家建设公司仅做了20%,***便不让置家建设公司继续拆除,并且由***收取***支付的拆除附属物款630000元,所以在***接手该项工程后,置家建设公司即已彻底退出案涉工程,与被告再无任何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置家建设公司不应当返还合同款,金星啤酒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依据。金星啤酒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也并没有约定给付拆除工程附属物款的日期,金星啤酒公司从未向置家建设公司主张过合同款。故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被告已经将涉案工程的拆除物附属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完全支付给了金星啤酒公司,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发生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金星啤酒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拆除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拆除镇原啤酒厂,附属物由被告方处理,被告向原告支付950000元的补偿款。经质证,置家建设公司对该拆除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未见到合同的原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同时认为该合同未约定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且该合同并未全部履行,被告仅拆除了20%的工程,剩余拆除工作由***公司施工。置家建设公司提供证据:1.***向***支付工程款的转账记录及收据,证实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的代表***控制,该工程置家建设公司并未完全实际承做,而且******废旧有限公司拆除并完工,涉案工程的款项******直接支付给了涉案工程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已经完全退出该工程,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解除;2.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7858号民事法庭庭审笔录一份,证实涉案工程的款项系由***收取,***系原告的代表,也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所有的事情均系***与原告进行沟通协商,涉案工程也系***一人操作将剩余工程承包给他人承做,款项也由***进行收取,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解除,被告也彻底退出涉案工程;3.**与**1通话录音一份,证实原告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项,**及***系原告指定的收款人、负责人,从录音中得知,原告法定代表人无法见到被告与被告进行交涉,所有的事情均系***与原告进行沟通,被告有理由相信***系原告指定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另外案涉工程的实际控制人***将上述工程交******废旧有限公司拆除并完工,***将270000元转给**,将630000元转给***,**彻底退出该项工程。经质证,金星啤酒公司称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公司无关。***是被告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的都是置家建设公司。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责令当事人双方补充提供相关证据,并组织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庭审中,金星啤酒公司补充提供了拆除施工合同原件一份。经质证,置家建设公司对于该拆除施工合同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的第六条第四款有异议,称该款对项目实际负责人没有指定,据其了解,项目实际负责人是***;合同没有完全履行,只是履行了部分,中途转包给了***。被告对于其主张未能补充提供证据进行证实。 本院经综合全案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拆除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可予认定,并作为证据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审理,根据当事双方陈述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拆除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全资子公司甘肃金星啤酒有限公司(镇原啤酒厂)厂房拆除工程,该工程拆下的各种废料由被告处理,被告补给原告厂房拆除附属物款9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补偿款500000元,原告即将甘肃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厂房拆除工程交给了被告负责实施。2019年11月份,被告开始施工,至2020年4月份拆除工程结束。原、被告双方在拆除工程结束后未进行正式结算,被告对于剩余拆除附属物款45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中,被告称***代表金星啤酒公司负责涉案工程,中途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后由***转包给了庆阳***公司。原告对上述事实均予否认,而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在本院责令被告补证后,被告亦未能补充提供证据进行证实。故对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拆除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在进行拆除工程施工当中,是否解除合同;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是否解除合同的问题,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已解除合同,而由原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即使他人实际进入工地进行拆除施工,也无法确定系原告方所为。故本案不能认定原、被告解除合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拆除施工合同》依法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既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就应按合同履行,并向原告负责。根据本案实际,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500000元,工程结束后,双方虽未正式结算,但除去被告实际支付500000元外,按合同约定尚欠4500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剩余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据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也没有约定给付拆除工程附属物款的日期,且双方在工程结束后未正式进行结算,故该请求不尽合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置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剩余拆除附属物款450000元; 二、驳回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86元,由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86元,河南置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康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