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置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置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镇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7民初2387号 原告: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新郑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 被告:河南置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交通路与平安街交叉口东南角兴城名都3号楼2**6层6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3,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1,男,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啤酒公司)与被告河南置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置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1)甘1027民初33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置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6月25日作出(2022)甘10民终1247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一、撤销甘肃省××镇人民法院(2021)甘1027民初336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甘肃省××镇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金星啤酒公司申请追加**1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22年10月10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啤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河南置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3,第三人**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星啤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附属物拆除补偿款4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668.75元(违约金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9年10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日,违约金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全部附属物拆除补偿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附属物拆除补偿款3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拆除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金星啤酒公司全资子公司甘肃金星啤酒有限公司镇原厂房拆除工程,该工程拆下的各种废料由被告处理,被告补给原告厂房拆除附属物款9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甘肃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厂房拆除工程交给了被告施工。厂房拆除后,被告将厂房拆除的附属物处理变卖。被告向原告支付厂房拆除附属物补偿款500000元,2020年1月11日,第三人**1委托其儿媳妇阔保红替被告转账150000元,剩余附属物拆除补偿款300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河南置家公司辩称,2019年12月21日,河南置家公司退出案涉工程,并且已经结算完毕,双方之间的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金星啤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19年10月21日,经***介绍,原告将镇原县金星啤酒厂的拆除工程交由被告实施,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元,被告进入场地施工,工程拆除至20%左右,2019年12月23日,***代表金星啤酒公司将涉案工程转让给庆阳***公司实施,经***核算给付被告270000元的拆除附属物补偿款,***收取630000元,金星啤酒公司对此知情。2、***实际收取了***支付的630000元的转让款,应当起诉***返还合同款,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1述称,其与金星啤酒公司和河南置家公司没有关系。河南置家公司与金星啤酒公司签订过金星啤酒郑州啤酒厂和金星啤酒甘肃镇原啤酒厂两份《拆除施工合同》,2019年9月28日,河南置家公司向金星啤酒公司交的150000元为金星啤酒郑州啤酒厂的拆除工程款,2020年1月11日阔保红向金星啤酒公司转账150000元是河南置家公司交的金星啤酒公司甘肃镇原啤酒厂的拆除工程款,河南置家公司应当支付金星啤酒公司剩余附属物补偿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发生争议的事实,根据确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金星啤酒公司与河南置家公司签订的《拆除施工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本案原审期间,河南置家公司提供证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7858号民事法庭庭审笔录一份、***向***支付工程款的转账记录及收据,证实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的代表***控制,该工程河南置家公司并未完全实际承做,涉案的工程款项由庆阳***直接支付给了实际控制人***,河南置家公司已经完全退出该工程,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解除。重审中,河南置家公司提交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2年7月29日作出的(2021)豫0104民初1063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9年12月23日,河南置家公司与庆阳***废旧回收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转让合同书》,约定将金星啤酒公司镇原县厂区的拆除工程转让给***回收公司,转让价900000元,由***收取。《工程转让合同书》签订后,河南置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转让款270000元,***收到转让款630000元。综上,应认定河南置家公司与金星啤酒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签订的《拆除施工合同》并未解除,而是河南置家公司将涉案工程以900000元转包给庆阳***废旧回收有限公司、***实施。2.河南置家公司欠付金星啤酒公司镇原啤酒厂厂房拆除附属物补偿款的数额。金星啤酒公司提交的**1出具的《声明》、2019年9月28日金星啤酒公司出具的收取***150000元收据一份、金星啤酒公司2020年4月8日出具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实金星啤酒公司2019年9月28日收取河南置家公司***150000元系***交付的金星啤酒公司郑州厂区拆除工程款,该款其公司依据***持***交款收据原件于2020年4月8日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退还给***,2020年1月11日,第三人**1指示阔保红替河南置家公司向金星啤酒公司交付150000元为金星啤酒甘肃镇原啤酒厂拆除附属物补偿款。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应确认河南置家公司已支付金星啤酒公司拆除附属物补偿款650000元,下剩300000元至今未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5日,原告金星啤酒公司与被告河南置家公司经协议,双方签订《拆除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河南置家公司承包原告金星啤酒公司镇原县啤酒分厂厂房拆除工程,该工程拆下的各种废料由被告处理,河南置家公司补给金星啤酒公司厂房拆除附属物款950000元。合同签订后,河南置家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向金星啤酒公司支付拆除附属物补偿款500000元,金星啤酒公司依合同约定将甘肃省××镇金星啤酒分厂厂房拆除工程交给了河南置家公司负责实施。同年11月,河南置家公司开始施工,2019年12月23日,河南置家公司与庆阳***废旧回收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转让合同书》,约定将涉案工程转让给***回收公司实施,转让价900000元,河南置家公司***收到转让款270000元,***收到转让款630000元。2020年1月11日,第三人**1指示阔保红替河南置家公司向金星啤酒公司转账支付甘肃镇原啤酒厂厂房拆除附属物补偿款150000元,河南置家公司共计支付金星啤酒公司甘肃镇原啤酒厂厂房拆除工程附属物补偿款650000元,剩余300000元未向金星啤酒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金星啤酒公司与被告河南置家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拆除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拆除附属物补偿款500000元后,原告将该工程交给被告实施,被告实施过程中在未与原告解除《拆除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将该工程又转包给庆阳***废旧回收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转让合同书》,并收取转让费,对剩余拆除附属物补偿款拒绝向原告支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拆除附属物补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已实际解除《拆除施工合同》,双方账务结算清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置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剩余拆除附属物补偿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6元,由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43元,河南置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蒋 蓉 书 记 员  *** 本案应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