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辰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辰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正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辰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444号。
法定代表人:燕荣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婷,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萌,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正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登州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王关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刚,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辰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正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4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正明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正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因正明公司依据臧千里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并由辰浩公司财务人员办理入账手续,认定涉案工程合同外的工程价款为2970747.07元,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臧千里非现场项目负责人,其无权代表辰浩公司签订工程量确认单。正明公司庭审中提交的两份合同外工程量确认单仅有“臧千里”签字,而臧千里系辰浩公司的预算人员,非现场施工负责人,无权代理辰浩公司签字确认工程量确认单。从之前工程量确认单签署人员来分析,工程量确认单中不仅有臧千里一人签字,还有许磊磊、何兵强等其他负责人签字。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工程款结算主要依据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往来函件、设计变更等施工资料,工程量确认单可以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但并不是唯一的依据。如果正明公司确实施工了本案项目,则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存留一系列的工程资料,但正明公司其他施工资料均未提供,有违常理。正明公司所述合同外的施工范围根本就不存在或只部分存在,臧天里与辰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不排除臧千里故意给正明公司出具虚高工程量证明的可能性。(二)合同外的工程量确认单中存在多计取或重复计取的情形,应当进行相应扣减。本案正明公司提供的合同外工程量确认单中存在重复计取、多计取等情形,如合同第五款结算方式中涉及的(4)管线安装施工项目中就包含“降水”,而工程量确认单中涉及的第5项抽水、第7项打大口井、第8项大口井降水、第15项管道降水,上述4项均属于降水;第13项DN160钢管有施工事实,因施工过程中的焊接、吊管等已单独计取,安装费已经全部包含顶管安装费中且是包死价,不应当单独计取;第25项绿化苗木恢复,是否由正明公司施工,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该项不应当计取等情形。上述工程量确认单中涉及的施工项目大部分都已经包含在合同内且已计取,正明公司主张的将近300万元的合同外工程不存在。(三)一审将工程发票的金额视同为工程的结算值错误。工程发票的开具与工程的结算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辰浩公司收取正明公司开具的发票,仅是作为财务处理发票的手段,而工程款的结算则是在施工完毕之后,或依照发承包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或依照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或依照承包人报送的结算价,或依据行政审计结果,或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等来确定工程的结算款。在本案中,辰浩公司与正明公司从未就涉案工程的结算款依照上述结算程序进行结算,仅凭辰浩公司曾经的预算员臧千里签字无法作为确定工程款依据。二、一审法院未就涉案工程造价专业问题是否需要鉴定、由谁进行鉴定行使释明权,且在辰浩公司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后,一审判决未提鉴定事宜,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以涉案工程的完工之日作为利息计算的起算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工程款付至90%的节点是工程竣工验收,而非完工。一审以2018年1月完工之日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算点错误。
正明公司辩称,臧千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与辰浩公司财务工程量确认单和留存的发票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合同外2970747.07元的工程量。臧千里在正明公司提交的多份工程量确定单上均有签字,辰浩公司对臧千里的职工身份和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以臧千里不是项目负责人无权代表公司签字否认合同外工程量,正明公司选择性的认可自相矛盾。双方没有约定工程量确认单必须两人以上签字确认,以及臧千里不能代表辰浩公司单独签字的约定;且正明公司提交的确认单与辰浩公司内部财务挂账的确认单及发票一致。正明公司详细的施工资料已经在向辰浩公司挂账时被收回,合同外的工程量不存在多计取和重复计取的情况。正明公司与辰浩公司之间的工程量应当以双方的合同和确认单为准,不能以辰浩公司及甲方的合同和审计为准。辰浩公司提出的诸多施工细节问题,都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在法庭调查时已作出说明,一审庭审也已查明。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辰浩公司与正明公司对账后要求正明公司出具发票,并依据工程量确认单及发票办理入账手续。辰浩公司在入账时已经接受正明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发票金额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证据。另外,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实际经营业务相符,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要求,在无相反的证据下,辰浩公司接受正明公司出具的发票,应当将发票作为工程结算的直接证据。工程审计结算不是建设工程的必经程序,特别是中小工程,在本案中正明公司本来分包了辰浩公司部分小工程,在整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工程量已辰浩公司依法确认,无须经过繁琐的预算、结算,工程量确认单的签字确认,本身就是建设工程施工的一种结算方式。关于鉴定,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权利,但是否启动鉴定是审判机关的权利,本案中工程量确定,辰浩公司申请鉴定,系恶意拖延程序,一审未启动鉴定,并不存在瑕疵。关于利息问题,一审已经查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份竣工验收,比合同约定推迟了近7个月。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付至90%,一审认定的均推迟了7个月,一审认定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利息的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辰浩公司支付正明公司工程款3691932.82元、利息642807.83元(利息以本金3691932.8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计4334740.65元以及自2021年8月1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辰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7日,辰浩公司(甲方)与正明公司(乙方)签订东营市城乡供水设施完善及水质提升项目(广北水库改造提升工程水库至水厂输水管线部分)第五标段管线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营市城乡供水设施完善及水质提升项目(广北水库改造提升工程水库至水厂输水管线部分)第五标段管线,工程地点为南二路;承包方式为顶管、土方开挖、沟槽回填砂、土方回填、管线安装、各类管件安装、混凝土镇墩浇筑执行乙方投标单价(混凝土、钢筋、中砂甲供);施工内容包括管线沟槽开挖、管线沟槽回填、管线垫层的铺设、管线铺设安装、阀门安装、各种管件安装、顶管施工等所有施工内容。质量标准必须达到本工程设计图纸要求的所有质量标准,规范,若因质量问题或未按设计要求施工而造成工程返工,乙方必须无条件返工,且自行承担返工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开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5月10日,共56天。以上土方开挖、沟槽回填砂、土方回填、管线安装、各类管件、阀门井、镇墩混凝土浇筑执行投标单价、顶管包死。乙方必须提供给甲方与本工程价款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价格一旦签订,在合同履行期间将不受任何因素影响而变化。在施工过程中如甲方征用乙方挖掘机和人工进行施工范围内的临时道路的修建、管道的托运、倒运中砂、抽排池塘内的积水、搭设围挡等施工,按照如下价格进行结算,并开增值税发票。200型挖掘机按照230元/小时,50装载机按240元/小时,零工按照120元/工日。付款方式,东青高速顶管完成付顶管总费用的35%,天目山路顶管完成付顶管总费用的35%,管道安装每完成500米,付管道进度产值的70%,2017年6月1日前完成竣工验收,付至实际工程款的90%,无质量问题2018年6月1日前付至实际工程款的95%,余款2019年6月1日前付清。结算值=实际完成工程量+签证+变更。涉案合同签订后,正明公司于2017年4月下旬开始施工,2017年12月份竣工验收。辰浩公司对正明公司提交的由臧千里、许磊磊签字的涉案合同内的工程量签证单确认的由正明公司施工的东营市城乡供水设施完善及水质提升项目(广北水库改造提升工程水库至水厂输水管线部分)施工五标段工程量价款954102.05元无异议,双方认可涉案工程合同内工程量价款为2151962.75元。对涉案合同外的工程量,正明公司提交由臧千里签字的东营市城乡供水设施完善及水质提升项目(广北水库改造提升工程水库至水厂输水管线部分)施工五标段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2份,合计工程量价款2970747.07元。其中1份内容为,由正明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如下:1.DN800球墨铸铁管安装1852.49元;2.绿化土(外购、回填)236085.62元;3.种植土回填31849.43元;4.临时垃圾路231297.12元;5.抽水2405.20元;6.修筑围堰及拆除197245.13元;7.打大口井30372元;8.大口井降水86687.5元;9.排碱恢复105628.71元;10.土工布恢复26811.36元;11.管通破坏恢复57160.60元;12.签证部分457863.60元;13.DN1600钢管58931.75元;14.土方平整41251.71元;15.管道降水263137.73元;16.钢板桩28638.75元;17.DN2032套管防腐刷涂料34545.34元;18.衬砌渠道恢复148565.64元;19.购买管件173994.10元;20.混凝土支墩89993.98元;21.沉降井模板117329.80元;22.镇墩模板12627.06元;23.沉降刃脚模板9744.57元;24.D1626钢管铺设64568.70元;25.绿化苗木恢复:173722.09元;26.自购管件157630.10元;合计2839940.08元;另一份工程量确认单内容为经项目部审核,由正明公司施工的东营市城乡供水设施完善及水质提升项目(广北水库改造提升工程水库至水厂输水管线部分)施工五标段工程量如下:1、DN2000钢筋混泥土管道安装92000元2、拉运、回填、夯实38806.99元,合计130806.99元。该两份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与辰浩公司财务留存的原件金额一致。辰浩公司财务报销单据粘贴单中由臧千里及其他人员的签字,会计科目为工程施工费,金额为2970747.07元,报销人为正明公司。后附有臧千里签字的上述两份工程量确认单及涉案正明公司向辰浩公司开具的31张发票。正明公司已向辰浩公司开具发票总金额为5122709.82元的54份发票。辰浩公司对臧千里签字的上述两份工程量确认单及涉案正明公司向辰浩公司开具的31张发票不予认可,认为工程量确认单中的工程量中存在重复计取和多计取的情形,正明公司出具的发票只是挂账,双方未就涉案工程的结算达成协议,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尚未确定。正明公司提交东劳人仲字[2020]64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臧千里系辰浩公司职工,在辰浩公司从事项目组预算员和现场施工负责人。辰浩公司对正明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臧千里在裁决书中自认是辰浩公司的预算人员非现场负责人,无权代表辰浩公司确认正明公司的施工工程量。辰浩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6日、2017年9月12日、2018年3月21日、2019年2月19日向正明公司支付工程款470000元、600000元、180481元、180296元,共计1430777元。
一审法院认为,正明公司与辰浩公司签订的东营市城乡供水设施完善及水质提升项目(广北水库改造提升工程水库至水厂输水管线部分)第五标段管线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合同内工程款2151962.75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正明公司主张的合同外的工程款2970747.07元。正明公司提交的2份由辰浩公司员工臧千里签字的涉案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辰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正明公司的主张,对辰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该两份工程量确认单已由其工作人员臧千里签字确认,且与辰浩公司财务报销单据粘贴单后附的工程量确认单原件及发票数额一致,并注明了报销人系正明公司,会计科目为工程施工费,金额为2970747.07元,并已由相关人员在该财务报销单据粘贴单中签字确认办理了入账手续,因此,对正明公司主张的合同外的工程量价款2970747.07元,予以确认。综上,正明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款合计为5122709.82元,扣除辰浩公司已支付的1430777元,辰浩公司还应支付正明公司工程款3691932.82元,因此,对正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3691932.82元,予以支持。关于正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合同约定2017年6月1日前完成竣工验收,付至实际工程款的90%,2018年6月1日前付至实际工程款的95%,余款2019年6月1日前付清。因涉案工程系在2017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故辰浩公司应在2018年1月1日前付至工程款的90%,无质量问题2019年1月1日前付至实际工程款的95%,2020年1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对正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经核算支持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付款时间扣除已付工程款分段计算的利息530033.36元及以3691932.8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正明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山东辰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营市正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91932.82元、利息530033.36元及以3691932.8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东营市正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78元,减半收取计20739元,由东营市正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2元,由山东辰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辰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辰浩公司、正明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对欠付工程款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点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问题一。1.关于臧千里签字的认定。臧千里是辰浩公司工作人员,辰浩公司仅以其并非现场项目负责人无权签订工程量确认单为由,对臧千里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不予认可;但是,辰浩公司对臧千里签字确认的合同内工程量予以认可,说明臧千里在涉案工程中有权确认工程量。辰浩公司主张未经二人以上签字,但双方合同对此并未约定,辰浩公司以未经二人以上签字为由否认臧千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没有合同依据。辰浩公司主张其与臧千里之间存在劳动争议,不排除其签字的虚假性,但是二审庭审中,辰浩公司对臧千里在工程量签字单上签字的时间和其与臧千里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之间的先后顺序不能作出说明,对其与臧千里劳动争议发生时间陈述“不清楚”,那么其基于因劳动争议而主张虚假签字的时间逻辑不能成立。同时,臧千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与辰浩公司财务报销单据粘贴单后附的工程量确认单原件及发票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关于工程量确认单的认定。本案《工程量确认单》明确详细记载了项目名称、数量和单价,以及根据数量和单价计算的对应的工程款;从具体金额上讲,明确到了小数点后两位,具有一定结算属性。3.关于工程审计问题。辰浩公司主张应对争议工程部分进行审计,但是该部分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已无法通过审计予以查明,理由如下:首先,辰浩公司对工程量确认单上记载部分工程是否施工予以否认,如是否存在对临时垃圾路的施工等,即双方无法就施工范围达成一致;其次,辰浩公司认可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但是对具体量有异议,且该部分工程量无法通过审计予以确认,如回填土的数量等均无法通过现场勘验等方式予以确认;再次,辰浩公司认可部分工程的施工但是主张该工程包含在其他工程中,不应根据确认单记载金额另行结算,如其主张“打大口井属于降水”,对该部分争议辰浩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明确约定且结算内容包括该部分工程即可扣除,无须通过工程审计解决该问题,而辰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则根据现有证据仍应对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故对双方争议工程部分的审计,不具备必要性和可行性,一审未依据辰浩公司的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根据工程量确认单认定结算金额正确,辰浩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一审庭审中,正明公司陈述,由于甲方供材时间延误,竣工时间拖延到2017年12月;辰浩公司陈述对此无异议。二审中,辰浩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有能力举证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其主张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份,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根据双方认可的时间认定利息起算点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辰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78元,由上诉人山东辰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 燕
审 判 员  崔海霞
审 判 员  郭芳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欣欣
书 记 员  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