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91民初3859号
原告:东营市都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82号20幢1304室(庭审中确认的送达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349254361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444号(庭审中确认的送达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7774140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众成都市中心C座(庭审中确认的送达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50880625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庭审中确认的送达地址)。
被告:**,女,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庭审中确认的送达地址)。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山***市政有限公司员工。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男,系山***市政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伟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沂州路68号(庭审中确认的送达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0986124Y,
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72号(庭审中确认的送达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80416175H5。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都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盛商贸公司”)与被告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浩市政公司”)、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被告***、被告**、第三人伟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浩公司”)、第三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青岛银行东营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盛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辰浩市政公司、被告**置业公司、被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第三人伟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银行东营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盛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辰浩市政公司向其支付代偿款150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93208元(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保证人代偿之日2021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11月1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置业公司、***、**在辰浩市政公司不能清偿都盛商贸公司代偿的1500万元范围内,以总额250.25万元为限,各自按三分之一的比例向都盛商贸公司清偿;3.请求判令辰浩市政公司、**置业公司、***、**向都盛商贸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4.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辰浩市政公司、**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2日,辰浩市政公司作为借款人与青岛银行东营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伟浩公司、**置业公司、***、**等均作为连带保证人向青岛银行提供保证。合同签订后,青岛银行东营分行按约向辰浩市政公司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辰浩市政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2020年5月19日,伟浩公司与青岛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伟浩集团对辰浩市政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21年10月20日,经商议青岛银行东营分行与伟浩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公司向青岛银行东营分行偿还本金1500万元后,青岛银行东营分行不再要求伟浩公司对辰浩市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伟浩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偿还了《协议书》约定的债务本金1500万元。
2022年4月29日,伟浩公司与都盛商贸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伟浩公司同意将其对辰浩市政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都盛商贸公司。2022年4月30日,辰浩市政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伟浩公司将相关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辰浩市政公司、**置业公司、***和**,都盛商贸公司是案涉债权的合法所有者,辰浩市政公司、**置业公司、***、**应向都盛商贸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经都盛商贸公司多次催要,各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都盛商贸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辰浩市政公司、**置业公司、***、**承认都盛商贸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置业公司、***和**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伟浩公司述称,其对都盛商贸公司的诉请请求无异议。
青岛银行东营分行述称,伟浩公司***市政公司偿还1500万元借款属实。
本院认为,辰浩市政公司、**置业公司、***、**承认都盛商贸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都盛商贸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伟浩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之一,依照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偿还涉案借款本金1500万元,其有***浩市政公司进行追偿。伟浩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都盛商贸公司,都盛商贸公司向**置业公司、***、**进行了通知,故都盛商贸公司有权要求辰浩市政公司向债权受让人即都盛商贸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故都盛商贸公司要求辰浩市政公司支付款项1500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都盛商贸公司要求辰浩市政公司支付自代偿日即2021年10月29日期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法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中截至2022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计算为593208.34元(分段计算为:2021年10月29日至2021年12月19日:15000000*3.85%/360*52=83416.67;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15000000*3.8%/360*3149083.33;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15000000*3.7%/360*214=329916.67;2022年8月22日至2022年11月15日:15000000*3.65%/360*86=130791.67,以上各段数额相加),都盛商贸公司仅主张593208元,对被告并无不利,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担保行为发生在2020年5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行为依照当事人约定,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情形,故本案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都盛商贸公司是否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置业公司、***、**追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伟浩公司、**置业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共同保证人,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视为连带共同保证,其四方之间相互有追偿权。伟浩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都盛商贸公司,现都盛商贸公司向**置业公司、***、**进行追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置业公司、***、**各自承担比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伟浩公司、**置业公司、***、**作为辰浩市政公司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在辰浩市政公司未清偿涉案借款的情况下,伟浩公司代偿了1500万元的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其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都盛商贸公司。都盛商贸公司向辰浩市政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其它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即**置业公司、***、**偿付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由于各保证人对于保证份额没有内部约定,因此,对于都盛商贸公司不能向债务人辰浩市政公司追偿的部分应由**置业公司、***、**平均分担,即**置业公司、***、**各向都盛商贸公司承担都盛商贸公司不能向辰浩市政公司追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以250.25万为限,计算方式:15000000-49990000/4)。故都盛商贸公司要求**置业公司、***、**在辰浩市政公司不能清偿其代偿的1500万元范围内,以总额250.25万元为限,各自按三分之一的比例向都盛商贸公司清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都盛商贸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系其为实现债权的支出,且已实际发生,但该债权的产生系因债务人辰浩市政公司未偿还涉案借款所致,应当由辰浩市政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营市都盛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593208元,以上共计15593208元,及自202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山东**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对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东营市都盛商贸有限公司代偿的1500万元款项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以总额250.25万元为限)。
三、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营市都盛商贸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四、驳回东营市都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59元,减半收取计57829.5元,由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