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5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丘市同泰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经济开发区汶水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44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丘市同泰玻璃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4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丘市同泰玻璃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同泰玻璃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丘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4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书第五页4至6行认定“原告提供的收货单仅能证明发货数额、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原被告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如此认定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案涉《玻璃钢管道采购施工合同》于2018年3月12日双方签订。合同内容包括玻璃钢管道、管件的供应、运输、卸车、定点堆放、安装等。合同价款约236万元,其中管道、管件、材料总价2,092,541.10元,安装费267,458.90元。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8年3月15日到2018年6月30日。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前期土建施工拖沓,导致合同履行期限顺延。直到2018年8月下旬被上诉人才通知上诉人开始供货并安装。截止到2018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签收并安装的管道共计937,577元(详见一审中上诉人第二组证据);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月16日被上诉人签收并安装的管道共计515,735元(详见一审中上诉人第三组证据);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3月5日被上诉人签收并安装的管道共计386,661元(详见一审中上诉人第四组证据);2021年5月2日至2021年5月17日扫尾供货安装的管道185,144.50元(详见一审中上诉人第五组证据)。以上被上诉人签字确认收到并安装完毕的管道货款共计2,025,117.50元。加上合同约定及被上诉人认可的安装费267,458.90元、零工10,500元,总计2,303,076.40元(与合同规定的约236万元相符)。由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案涉合同的“管道供货并安装”的履行是从2018年8月底开始,断断续续到2021年5月17日结束,历时两年零九个月。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被上诉人前期土建施工情况决定的。当被上诉人土建施工完成或基本完成,具备管道铺设条件时,才通知上诉人供管道并进行安装。从2018年8月下旬开始至2020年3月5日供货安装基本结束。时隔14个月的2021年5月2日至17日,上诉人又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扫尾供货安装”,分四次供货185,144.50元并进行了安装。这充分说明,在此14个月前所供的管道早已安装完毕,否则,为什么要求“继续供货”并安装。另外被上诉人签收的“收货单”上除了管道还有安装用的配件辅材也可以证明。供货是陆续的、安装也是陆续跟进的,如果前一批货没有安装完毕,不可能再供货形成积压。即上诉人每次供管道都同时进行了安装,每次安装完毕,被上诉人的现场人员都在“收货单”上签名确认。该“收货单”实际上就是“实际完成量的证明”。一审未能正确认知该基本常识,片面的臆断为“原被告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收货单仅能证明发货数额、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可见,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当。二、本案案涉的合同并非是“建设工程合同”,无需适用建设工程中的“工程量决算”等规定。但一审判决按“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量决算”的要求来苛求上诉人,进而认定“原被告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案涉合同名为“玻璃钢管道采购施工合同”,即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加工制作玻璃钢管道并安装。该合同实际上属于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只是附带安装)。虽然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但该条款的本意是“比照合同约定价款236万元按实际完成量付款”。所谓结算,又称货币结算,是各单位、个人之间由于商品、劳务供应和资金调拨等经济活动而引起的货币收付行为。可见“结算”就是“付款”的意思。一审虽然按“承揽合同”立案并审理,但承办人员对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偏听偏信。错把“定作合同”纠纷案当成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审理,将“结算”与“决算”的概念混为一谈,适用法律条款不当、形成错判。三、一审中,被上诉人对“签收单总额2,025,117.50元、安装费267,458.90元、零工10,500元”无任何异议,且认可“工程施工已经结束”。这充分说明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第八条“安装打压完成付至合同总额的90%、剩余款保修期结束**”的约定,本应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但一审却莫名其妙地仅仅判决支持“收货数量2,025,117.50元的60%”,连被上诉人认可的安装费267,458.90元、零工10,500元也选择忽视。
被上诉人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至今未对工程量确认进行结算,且未进行打压程序,因此合同约定付款至合同额的工程量的90%的条件尚未成就。依照双方之间签订的《玻璃钢管道采购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七条的相关约定,已经对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及工程的结算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且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上诉人予以认可。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对于是否履行安装、打压等程序合同约定义务,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合同义务是否履行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非是通过推断方式得出。“收货单”主要是指收到货物的数量,而实际完成量则是指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两者不能混为一谈,而且双方之间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已经对工程款付款的节点作出明确的约定,一个是材料进场完成现场验收合格付至材料款,一个是管道安装、打压完成付至合同额的工程量,两者之间的付款的依据是不同的,如果依照上诉人的思维“收货单”就是“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证明”,合同为何要约定两个不同标准来作为付款的节点。且案涉工程的工程工期是否延误,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没有关联性。本案的关键点在于上诉人未履行完施工义务,且双方至今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目前上诉人付款条件就达到材料款的60%,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案涉工程无论是承揽合同还是建设施工合同,是否适用工程结算,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主要看合同约定。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约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该条就案涉工程的结算方式约定明确,不需要上诉人作出任何误解或扩大解释。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也作出明确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采用单价合同,本工程合同价款约236万元,且合同后附工程报价单(工程清单),可以进一步证实案涉工程不是单独的供货关系,还包括工程施工的工艺流程,既然包含施工的流程,且系单价合同,就应当对上诉人的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进行工程结算程序。工程结算是指施工企业按照承包合同和已完工程量向建设单位(业主)办理工程价款清算的经济文件。工程结算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期条件,付款与工程结算不能等同,但上诉人却将工程结算等同于支付货款,明显属于偷梁换柱。三、工程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来确认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与被上诉人安装费、人工费,不存在冲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完成安装流程并不否认,只是未进行打压流程,虽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收货单确认供货的数量,但上述货物是否全部用于案涉工程,则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施工现场至今还堆放着部分上诉人货物,因此合同约定以最终施工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是符合交易习惯以及施工惯例,如果依照上诉人的思维来认定案涉工程款项,对于被上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安丘市同泰玻璃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96,07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5月17日工程完工后至实际付款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安丘市同泰玻璃钢有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货款1,596,076.40元为1,398,751.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2日,安丘市同泰玻璃钢有限公司、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玻璃钢管道采购施工合同》,约定安丘市同泰玻璃钢有限公司承揽东营市溢洪河湿地工程-玻璃钢管道采购施工工程,施工内容:玻璃钢管道、管件的供应、运输、卸车、定点堆放、安装、缠口、打压、保修等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标准为合格,符合图纸要求,保修期2年;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材料款30%预付款,材料进场完成现场验收合格付至材料款的60%,管道安装、打压完成付至合同额的工程量的90%付款,剩余款项保修期结束无息**。另,双方约定安装费为267,458.90元。
安丘市同泰玻璃钢有限公司主张其实际工程量为2,025,117.50元,加双方合同约定的安装费267,458.90元及零工10,500元(21个工),共计2,303,076.40元,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安丘市同泰玻璃钢有限公司付款904,325元,尚欠1,398,751.40元。为此提交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收货单一宗,收货单显示发货总价为2,025,117.50元,证明安丘市同泰玻璃钢有限公司实际工程量为2,025,117.50元。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安丘市同泰玻璃钢有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所显示的货款数额,而依照合同约定双方之间价款的确定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且该组证据所显示的货物至今还有部分堆放在施工现场,并没有完全用于安丘市同泰玻璃钢有限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因此安丘市同泰玻璃钢有限公司以发货数量来作为案涉工程的价款与合同约定不符。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安丘市同泰玻璃钢有限公司所述的零工费10,500元及安装费267,458.90元予以认可,经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核算安丘市同泰玻璃钢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最终结算值为1,878,394.30元,为此提交溢洪河管道结算量表一份,安丘市同泰玻璃钢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结算量表系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单方证据,应以安丘市同泰玻璃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的货物数额为准。
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出现管线漏水等质量问题,为此提交工程质量维修证据一组(包括照片打印件9张、视频光盘一张、混凝土供货单9**预算汇总表一份),证明在安丘市同泰玻璃钢有限公司完工后2021年8月、9月,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发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通知安丘市同泰玻璃钢有限公司维修未果的情况下,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奈之下组织施工人员对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管线进行维修,包括挖槽、安装、混凝土浇筑、回填等,共计产生维修费215,278.74元(该费用系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暂时出具的,应当以最终的核定结果为准),该维修费应由安丘市同泰玻璃钢有限公司承担或折抵相应的工程款。安丘市同泰玻璃钢有限公司质证后对照片9**视频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拍摄的内容系案涉工程,不能证实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目的;对混凝土送货单9份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未加盖任何公章且与本案无关联,该混凝土用作工程的何处无法证明,且安丘市同泰玻璃钢有限公司也未收到过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安丘市同泰玻璃钢有限公司、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玻璃钢管道采购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安丘市同泰玻璃钢有限公司、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安丘市同泰玻璃钢有限公司提供的收货单仅能证明发货数额,不能证实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且安丘市同泰玻璃钢有限公司对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的工程量不予认可,故安丘市同泰玻璃钢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为2,025,117.5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材料进场完成现场验收合格付至材料款的60%”,现安丘市同泰玻璃钢有限公司已发货数额为2,025,117.50元,并经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字验收,故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付至材料款2,025,117.50元的60%,计1,215,070.50元,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904,325元,现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尚需向安丘市同泰玻璃钢有限公司付款310,745.50元。安丘市同泰玻璃钢有限公司要求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但应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5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丘市同泰玻璃钢有限公司材料款310,745.50元及利息(以310,745.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安丘市同泰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4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共计13,694元,由安丘市同泰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10,652元,由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本案是否达到了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支付节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398,751.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玻璃钢管道采购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案涉合同第八条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材料款30%预付款,材料进场完成验收合格付至材料款的60%,管道安装、打压完成付至合同额的工程量的90%付款,剩余款项保修期结束后无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案涉采购施工合同项下余款及利息,其依法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达到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中,上诉人提交采购施工合同、工程报价单、收货单等证据,被上诉人对于收到2,025,117.50元材料、安装费267,458.90元、零工费10,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的施工内容包括玻璃钢管道、管件的供应、运输、卸车、定点堆放、安装、缠口、打压、保修等,上诉人主张其已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合同约定的打压在管道安装过程中已经同步进行,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打压持不同理解;案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施工的工作内容进行验收确认和计算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现双方当事人对于实际完成工程量存在争议,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采购施工合同的验收确认情况,上诉人依据工程报价单、收货单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案涉采购施工合同项下余款1,398,751.4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案涉合同约定材料进场完成验收合格付至材料款的60%,一审法院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以双方确认的材料款2,025,117.50元的60%计算被上诉人应付款金额,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计算被上诉人应付款项及利息并无不当。对于案涉合同项下余款,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安丘市同泰玻璃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92元,由上诉人安丘市同泰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
审判员 丁 岩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