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乾富建设有限公司

**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3民初2967号 原告:**,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第三人:**,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李铺村王场庄五组215,现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第三人:朱皓月,男,199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第三人:安徽乾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肥西路66号汇金大厦1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AJ251Q。 法定代表人:朱皓月,系公司总经理。 朱皓月、安徽乾富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皓月、安徽乾富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安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朱皓月、安徽乾富建设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第三人朱皓月、安徽乾富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关于安徽乾富建设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撤销第三人**与第三人朱皓月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的关于安徽乾富建设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撤销**与第三人朱皓月于2020年4月16日40%股权转让合同,将所转让的股权权利人全部恢复至被告***名下;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原告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8日、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20万元。因被告不履行还款责任,原告遂于2020年3月10日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2020年5月8日,灵璧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皖1323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20万元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执行。2020年8月30日,原告从网上调取的证据显示,2017年1月4日,被告***在借款到期不还的情况下成立安徽乾富建设有限公司,开始股份为,***出资比例60%,出资额3000万;**出资比例20%,出资额1000万;***出资比例10%,出资额500万;娄彬出资比例10%,出资额500万。后2017年6月26日又变更为**60%,**40%。2020年4月26日变更为朱皓月100%独立股。朱皓月是***的儿子,现正在上大学,从不过问公司任何事情。**、**、***、娄彬均为***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是被告***的表弟,也是一审(2020)皖1323民初1492号***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庭人,**为***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权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借款到期不还,于2017年1月4日成立安徽乾富建设有限公司,后又得知原告正提起诉讼索要借款时,将属于自己的60%股份先无偿转移给其表弟**,后于2020年4月16日又无偿转让至儿子朱皓月名下。**40%的股份于2020年4月16日,在被告***的促成下,无偿转移至朱皓月名下。***在无偿转让给朱皓月的安徽乾富建设有限公司股份后,也一直掌控公司总裁主权、把握公司公章、财务专用权、主要为逃避债务。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手持生效判决却无法执行。安徽乾富建设有限公司成立实际为***一人所为,也为逃避债务。***所说的零投资零转让均为逃避债务,也是明显不合理转让。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安徽乾富建设有限公司是为了工程需要成立的,时间在2017年1月份。当时成立时没有投入资产,只是花几百元办理了营业执照。被告在2017年6月份就退出了,将持有的股权无偿转给**了,公司财务反映也没有资产,几个股东没有一个投入资金。公司成立后,也没有经营,只有**借用公司资质承包一个工程。原告提出的债权撤销权问题,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是为了公司发展,并不是为了规避债务,所以原告的请求不成立。 第三人**辩称:安徽乾富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事情,第三人没有投入资金,也没有收受他人资金,后第三人主动退出就转给朱皓月了,以上转让都是零转让。 第三人朱皓月、安徽乾富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成立公司后,无偿转让债权是不成立的。首先从公司成立来看,当时公司成立注册资本是5000万,这个也有相应的记载,和诉状写的一样,工商登记都能查出来,但是其投资期限是50年,也就是说当时是没有任何人出资的。后来股东发生变化的时候也都是零投资,也没有进行任何的有偿转让。其次从本案事实来看,不存在为了逃避债权无偿转让,本案中从公司成立到现在投资都是零,而股东之间转让也都是零,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6月28日,***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提供担保。2012年10月10日,***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月利率2%,被告***提供担保。以上两笔借款本息一直没有偿还,**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5月8日,本院做出(2020)皖1323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判决***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于2020年8月10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2017年1月4日,被告***成立安徽乾富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认缴出资3000万元,出资比例60%,**认缴出资1000万元,出资比例20%,***认缴出资500万元,出资比例10%,娄彬认缴出资500万元,出资比例10%,以上出资期限为50年。2017年6月26日股权进行变更,变更后**持股40%,**持股60%。2017年12月28日,股东变更为**、朱皓月。2020年4月16日,股东变更为朱皓月。2021年4月26日,股东变更为***。2017年6月30日、7月31日公司资产负债表均显示公司固定资产为零。证人**出庭作证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投入资金,转让也没有收取资金。2020年9月8日,**以债权人撤销权为由起诉至本院,后撤诉,本院(2020)皖1323民初5318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2021年4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原告**依据该规定行使撤销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债务人***是否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影响**债权的实现。 安徽乾富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4日,***转让股权发生在2017年6月26日,根据安徽乾富建设有限公司章程、资产负债表、当事人陈述、**证言,能够证实各股东没有对认缴的注册资金进行注资,股权的转让没有体现出相应的股权价值流转,只是零转让。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安徽乾富建设有限公司存在资产市场价值,股权转让影响到其债权实现,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