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23民初5318号
原告:**,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被告:***,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被告:***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城隅顶口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75680218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第三人:安徽乾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肥西路66号汇金大厦1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AJ251Q。
法定代表人:朱皓月,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乾富建设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吴 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