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11民初21410号
原告:安徽美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68616210.
法定代理人:张伯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明杰,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程杰(实习律师),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380195W.
法定代理人:刘宝松。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美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徽美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美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美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李玥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慧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