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美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美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美安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东方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2652号

原告:安徽美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美安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68616210。

法定代表人:张伯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明杰,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法,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延安路1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2795C。

法定代表人:胡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健,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东方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618211。

法定代表人:徐庆云,总经理。

原告安徽美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安达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合肥东方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节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明杰、姚维法,被告同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节能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同创公司立即向美安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56629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款清时止);二、东方节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同创公司、东方节能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同创公司签订了《东方节能公租房及8#厂房门窗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同创公司将位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东方节能公租房及8#厂房门窗工程发包给美安达公司,同创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分批次付款,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至决算价款的95%,余下5%作为分包工程保质金,质保期贰年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现美安达公司已依据合同,履行完毕所有合同义务,该工程已于2016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6日就合同价款进行了决算,总工程款为1488107元,此前同创公司陆续支付931478元,目前尚拖欠工程款556629元。另,东方节能公司为该工程的业主单位。

被告同创公司辩称:一、原告是美安达公司,与同创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安徽美安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我方认为该两公司并非同一民事主体,原告不具有主张合同权利的主体资格。二、因安徽美安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同创公司之间案涉工程并未最终决算,所以工程价款尚未最终确定。当由安徽美安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同创公司对工程量和价款进行最终确认以后,才能付款,故不存在逾期利息。但是对于已付工程款并无异议。三、东方节能公司尚未全部支付工程款,其应当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东方节能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我公司自筹资金建设的三期公租房及8#房(标准二车间)项目。2014年6月28日与同创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工程由同创公司为项目总承包单位。工程竣工决算于2018年1月2日完成第三方审计工作,并由财务完成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对账工作。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在2018年6月已支付95%的工程决算款给同创公司。因此我公司严格执行合同约定没有拖欠工程款现象。二、另外我公司与美安达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实际是同创公司与安徽美安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门窗安装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结合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同创公司(发包方、甲方)、美安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东方节能公租房及8#厂房门窗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美安达公司承包东方节能公租房及8#厂房门窗工程。合同约定:“无预付款,根据工程进度分批次付款,窗框进场开始安装后付合同价的30%;窗扇安装完毕后付合同价20%;门窗工程安装完工程竣工后付合同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毕一个月后再付至合同价80%(审计周期三个月,如超过三个月,按乙方所报工程量结算),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至决算价款的95%,结算后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本分包工程全额材料发票,余下5%作为分包工程保质金,质保期两年期满后,一月内无息付清”。

2017年1月,美安达公司与同创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应付总工程款为1488107元。庭审后,同创公司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同创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931478元。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

东方节能公司系工程业主单位,其于同创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美安达公司与同创公司签订《东方节能公租房及8#厂房门窗工程合同协议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工程于2016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故至2018年8月,付款期限已满。同创公司应支付未付工程款556629(1488107-931478)元。

关于利息损失,同创公司未如期支付工程工程,确会给美安达公司造成损失,故其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东方节能公司仅提供答辩说明一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对同创公司的支付义务,其单方陈述足额支付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东方节能公司应在对同创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美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66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662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合肥东方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一项在其对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安徽美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6元,由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东方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宗欣

人民陪审员  李章伦

人民陪审员  崇 椿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珊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