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美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523民初4707号
原告:***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陶楼镇陈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90N3L。
法定代表人:何冬冬,任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伟,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杭埠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N2A6LX9。
法定代表人:张金良,任职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安徽美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68616210。
法定代表人:张伯雄,任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佰顺梵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官亭镇官享村官山路小庙村民组路段边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LF5950。
法定代表人:王贤稳,任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美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佰顺梵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
***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81334.4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3月11日始以本金81334.49元为基数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常年经营金属铁艺等制品生产和销售,被告安徽佰顺楚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从原告处采购金属制品,于2021年4月30日为结算货款,向原告背书转让了面额为81334.49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出票人系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然而汇票到期后,经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认为,讼争汇票的法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乃有效票据,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条、68条、70条之规定,具状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江泽金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宋明景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