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美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腾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美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8178号
原告:安徽省腾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杭埠镇唐王大道南聚工业园B区6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陶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美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四路。
法定代表人:张伯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彬,男,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腾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美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腾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美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172.33元及利息(以欠付货款本金13172.3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3.85%×4=15.4%),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18日,暂计687天,暂计利息3818.1元),以上合计16990.4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未付货款为12765.3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L玻璃架子款8000元;3、本案的保全保险费6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美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中辰未来港C#D#楼幕墙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安徽省腾创玻璃有限公司购买中空玻璃、粘副框、粘悬窗。双方于2018年8月11日签订《玻璃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项目需要,向安徽省腾创玻璃有限公司购买产品,对产品名称、规格、单价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安徽省腾创玻璃有限公司按约及时向被告交付质量合格的货物,被告已实际接收涉案货物并对质量予以认可。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72.33元。安徽省腾创玻璃有限公司名称于2019年7月4日变更为安徽省腾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至今被告未将款项全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之法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安徽美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账单只有12800元,与被告所述13172.33元有出入;2、架子在工地上,有无带走不清楚,架子收据是空白A4纸,签字是一联单无存根;3、供货周期,最后一次供货下单是4月26日,对方供货时间是5月19日相差23天,影响了我方工期,对其延期交货处罚12800元是合理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1日原告安徽省腾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安徽省腾创玻璃有限公司,2019年7月4日变更为现名)与被告安徽美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玻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中空玻璃、粘副框、粘悬窗用于原告承包的中辰未来港C#D#楼幕墙工程,此工程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工,结算时按实际下单及发货数量计算总价。送货达150000元结一次,付款两次后余款在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即时验收,被告接到通知后未在两个工作日赴现场或书面回复意见,视为被告默认。原告自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6月21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供货。2019年6月21日,原被告对账,被告计欠原告货款229856元。后被告支付了217056元,尚欠12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腾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美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确定了双方的货款及未付款,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可依据此对账单认定被告尚有12800元货款未付。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期间,但实际履行时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大量的货物在2019年交付,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间实际进行了变更。被告辩称原告逾期交货影响其工期应当罚款128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辩解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12765.38元,未超过双方对账确认数额,应予准许。因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间已经变更,逾期付款条款已无适用基础,故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架子款不属买卖合同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担保费600是其向出具保函的保险公司交纳的费用,亦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范围,请求由被告承担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安徽省腾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美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腾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765.38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腾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元,由安徽美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国宏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陶 慧
书 记 员 乔敬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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