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美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美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11民初3865号

原告:***,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前,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美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68616210(1-1)。

法定代表人:张伯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明杰,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全,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诉被告安徽美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安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前、被告美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前、被告美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2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达成门窗安装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对被告承包的安置房进行门窗安装及维护,被告支付报酬。2014年4月29日和5月7日,被告出具了核算清单,认可被告要求原告增加了人工,将安置房的保护膜撕掉和窗户调高,按每工200元价格计算,共增加45个工计9000元;机房层高窗户加固每樘200元,共15樘计3000元。项目完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工资,尚欠12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美安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欠付劳务费不属实。双方确实签订了门窗安装协议,但2015年1月21日已经办理了结算,原告提供的条据已经包括在结算中。被告***确实系被告美安达公司员工,在涉案工程中是现场负责人,但是已经于2015年8月28日离职,原告提供的***签字的条据不能证明系被告***本人所写。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与美安达公司签订一份门窗安装协议,主要内容是美安达公司将南京南圩拆迁安装房二期6#、15#楼门窗安装及维护工程以包干价12元/平方的价格交由***施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质监站门窗竣工验收合格支付50%、整体交房后支付80%、交房后三个月维修无问题支付95%、余款5%作为保修金期限与大合同同步不计息。该合同除加盖了美安达公司公章外,还有***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提供了相应劳务,美安达公司已付工程款155415元。2014年4月29日,***书写单据一份,内容如下“15#楼撕保护膜补35个工,调窗户10个工。说明:保护膜的外墙涂料张贴由我司负责撕掉,调高原因因我司窗户做小。备注:200元/工”。2015年5月7日,***还书写单据一份,内容如下“南京项目八栋楼机房层高户加固处理,每樘200元,共计3000元。说明:机房层方管过长,人工搬运到楼上,另补必须租脚手架才能安装”。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门窗安装协议、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美安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提供了相应劳务,被告美安达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劳务费。被告***曾系被告美安达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且在涉案合同上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美安达公司,根据被告***出具的单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增项,被告美安达公司辩称已经结算完毕,但未提供与原告进行结算的相关凭证,故对被告美安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不拖欠劳务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出具的单据,被告美安达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0元。因被告美安达公司未在工程完工后支付增项费用,故应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系代表被告美安达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行为后果由被告美安达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美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劳务费1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12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徽美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翠

人民陪审员 朱 琦

人民陪审员 许华友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阮 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