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美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美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8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美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68616210。
法定代表人:张伯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明杰,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审被告:王福涛,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上诉人安徽美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3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安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第一项判决;2、驳回***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提出的工程增量发生在美安达公司与其工程结算之前。2015年1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时,***并未提出存在这一部分劳务费,在结算后另行起诉索要劳务费不合常理。***提供的两份手写条据也无法证明是否是王福涛本人所写,更无法证明是在劳务合同履行期间王福涛向***出具的。美安达公司在一审中曾当庭提出对这两张条据进行笔迹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但法庭未予采纳。因此,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美安达公司仍拖欠***劳务费,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王福涛已于2015年8月28日从美安达公司离职,且一审未到庭,***提交的条据目前无法证实是王福涛本人所签,更无法证实是否是当时所出具的。一审在未查明基本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王福涛出具条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美安达公司所述事实错误。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已经付清,王福涛之后单独签字的点工款项不在协议中。本人并不知道2015年1月25日已经全部结算,王福涛在职期间本人已经多次向其催要。
王福涛述称,2014年4月29日以及2014年5月7日的两份单据确实是本人当时签字出具的,是因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合同外的增项所以出具的,之所以美安达公司在向***付款时没有包含这部分费用,是因为本人当时离职了。美安达公司应该是知道有这个12000元的增项,据本人了解没有支付是因为***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维修责任,导致美安达公司被业主方扣除了维修保证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安达公司、王福涛连带支付劳务工资12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由美安达公司、王福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1日,***与美安达公司签订一份门窗安装协议,主要内容是美安达公司将南京南圩拆迁安装房二期6#、15#楼门窗安装及维护工程以包干价12元/平方的价格交由***施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质监站门窗竣工验收合格支付50%、整体交房后支付80%、交房后三个月维修无问题支付95%、余款5%作为保修金期限与大合同同步不计息。该合同除加盖了美安达公司公章外,还有王福涛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提供了相应劳务,美安达公司已付工程款155415元。2014年4月29日,王福涛书写单据一份,内容如下“15#楼撕保护膜补35个工,调窗户10个工。说明:保护膜的外墙涂料张贴由我司负责撕掉,调高原因因我司窗户做小。备注:200元/工”。2015年5月7日,王福涛还书写单据一份,内容如下“南京项目八栋楼机房层高户加固处理,每樘200元,共计3000元。说明:机房层方管过长,人工搬运到楼上,另补必须租脚手架才能安装”。
一审法院认为,美安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提供了相应劳务,美安达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劳务费。王福涛曾系美安达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且在涉案合同上签字,***有理由相信王福涛的行为系代表美安达公司,根据王福涛出具的单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增项,美安达公司辩称已经结算完毕,但未提供与***进行结算的相关凭证,故对美安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不拖欠劳务费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王福涛出具的单据,美安达公司还应支付***劳务费12000元。因美安达公司未在工程完工后支付增项费用,故应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关于王福涛的责任承担问题。因王福涛系代表美安达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行为后果由美安达公司承担,***主张王福涛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安徽美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劳务费1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12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安徽美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美安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提供了相应劳务,美安达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劳务费。***主张美安达公司拖欠其增项工程劳务费12000元,并提供了美安达公司在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王福涛出具的两张单据为证,二审过程中,王福涛也到庭接受法庭询问,表明两张单据的真实性。据此,一审认定存在增项工程劳务费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美安达公司主张已经与***已经结算完毕,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美安达公司作为具有付款义务的一方,因未能举证证明已经支付该增项工程劳务费120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美安达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美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安徽美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张 怡
审判员 董江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孟 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