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民申4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6民终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根据丰润公司提供的给付工程款的相关收据,认定丰润公司已不拖欠*武田的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原审中丰润公司提交该公司出具的《工程拨款明细》证明不拖欠*武田的工程款,但该证据并未记载该款项支付时间、收款账户及收款人,且该证据第二页2015年7月30日支付的、标记为电气、水人工费的18万元即为案涉电照工程款及人工费。但此时*武田早已去世,根据***在原审中提交的***的录音材料可以证明会计***在*武田于2014年年末去世后,并未与丰润公司进行过任何工程款对账、结算,丰润公司举证历年会计凭证,但未提供银行交易流水信息,不能证明该费用已支付。另外,恒基公司也表示,*武田是丰润公司指派,所有工程款均由*武田与丰润公司结算,恒基公司并未收到案涉电照工程工程款。其次,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恒基公司称2015年7月20日收到的2笔款项共计220,000元,与*武田的工程款无关,那么则应由丰润公司继续举证证明已向*武田支付案涉电照工程款,其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后,恒基公司在答辩状及庭审中明确表示其系被挂靠单位,并未收到丰润公司任何工程款,若查证丰润公司已向恒基公司结算案涉工程款,则应由恒基公司向***承担责任,而不应驳回***的诉讼请求。(二)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要求***承担举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系在*武田处承包工程,那么对于丰润公司与恒基公司或*武田是否已结算工程款,根本无法举证,况且***已提交了*武田的会计人员***的通话录音材料,完成了***举证范围内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原审法院应向***核实。其次,该工程款结算等书证在丰润公司的控制之下,应由丰润公司举证,前述已说明丰润公司并未证明该工程款是向何人、何时交付,应承担不利后果,而不应归责于***。最后,若法院查明丰润公司已向恒基公司结算了该工程款,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恒基公司应向***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原审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6民终861号民事判决,并重新审理。
丰润公司未提交意见。
恒基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判根据丰润公司提供的给付工程款的相关收据,认定丰润公司已不拖欠*武田的工程款并无不当。丰润公司提交了《工程拨款明细》,该明细虽未记载款项支付时间、收款账户及收款人,但恒基公司对此无异议。而且丰润公司进一步提交了与该明细对应的收据,足以证明该费用已支付。***虽对该明细有异议,但丰润公司、恒基公司对***提交的***的录音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对***的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丰润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不欠工程款并无不当。***自认其在*武田处承包工程,亦是与*武田的项目经理***签订的合同,工程款亦是由*武田直接给付***。因此***要求恒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没有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世秀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燕莹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