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恒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恒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602民初1758号
原告:***,男,1973年7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电话号码:185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薇,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号码:189XXXXXXXX)
被告: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5504523940。
法定代表人:魏恒山,总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钦军,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电话号码:159XXXXXXXX)
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恒基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589475788P。
法定代表人:郭耀峰,总经理。(身份证号:×××,电话号码:151XXXXXXXX)
原告***诉被告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薇、孙钦军、郭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通沟B5区51、52、53、55、56号楼电照工程款110445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梁武田挂靠被告恒基公司承包了被告丰润公司开发的通沟煤矿棚户区B5区四期工程的土建、电气及水暖工程,梁武田聘用王培清担任该项目经理。2012年8月18日,王培清代表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从梁武田处承包通沟区的51#、52#、53#、55#、56#号楼电照工程。施工过程中,梁武田向原告结算7万元工程款。2014年年底梁武田病故。2015年11月3日,被告丰润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证明梁武田工程51-56号楼无工程结算依据无法结算,被告丰润公司无法支付人工费,应由施工单位出具结算书面材料。2015年11月11日,被告丰润公司出具《证明》,通沟B5区棚户区改造工程51#、52#、53#、55#、56#号楼建筑面积为16559平方米。2016年初,王培清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14年7月主体施工封闭,原告完成电照工程65%,后因图纸更改,原告增加工作量,双方最终清算为180445元,扣除梁武田已支的7万元,该工程剩余欠款为110445元。现被告丰润公司开发的通沟B5区51#、52#、53#、55#、56#号楼已全部交工,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欠款,且互相推脱。原告无奈,诉至贵院。
丰润公司辩称:梁武田挂靠恒基公司与丰润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建设通沟B5区51、52、53、55、56号楼的建设,梁武田对该五栋楼只建设到主体封闭,丰润公司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给梁武田拨付工程款共计10407756.45元。而梁武田实际施工工程造价为8751487.50元,被告丰润公司已超额支付1656268.95元。2014年末,梁武田去世,该工程核算一直由梁武田的会计张丽萍与丰润公司核算,直至2016年1月14日决算完毕,丰润公司也超额支付工程款给梁武田所施工的项目,原告是否是在梁武田处施工,丰润公司不清楚也不认识。丰润公司与原告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和拖欠人工费的事情,综上,原告诉求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恒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在诉状中承认,我公司是法律意义上的承包方,发包方为丰润公司,同时,发包方未将工程款打入我公司账户,原告的诉请应向发包方或梁武田主张。因本案原告是自然人,我方认为即使是梁武田当年让原告负责一定的工作,在法律意义上也是雇佣关系,原告应向其雇主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称梁武田支付工程款7万元,显然是在工程完工时支付的,原告称梁武田在2014年年底去世的,本案已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梁武田挂靠被告恒基公司承包了丰润公司开发的通沟煤矿棚户区B5区四期三标段内51#、52#、53#、55#、56#号楼的土建、电气及水暖工程,梁武田聘用王培清担任该项目经理。梁武田于2014年病故。梁武田病故后,工程款结算由其会计张丽萍与丰润公司进行核算完毕。丰润公司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给梁武田拨付工程款共计10407756.45元,梁武田实际施工工程造价为8751487.50元,丰润公司超额支付1656268.95元。
2012年8月18日,***与王培清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甲方:通沟B5区51、52、53、55、56号楼项目部,乙方为空白。工程名称:通沟B5区51、52、53、55、56号楼,工程期限:随土建整体工程进度竣工,工程面积,竣工前以实际测量为主,甲方以每平方米14.5元承包给乙方。工程款支付方式:甲方每栋楼主体三层,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25%,主体封闭,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60%,每栋楼内穿线完毕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80%,安装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97%,余下3%是维护费,六个月内返还给乙方。落款甲方项目经理处,王培清签名,***在乙方处签名。梁武田于2014年病故前,给付***工程款7万元。双方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
上述案件事实,有《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通沟煤矿棚户区B5区四期三标段内51#、52#、53#、55#、56#号楼的土建、电气及水暖工程系丰润公司开发,由恒基公司承包,实际施工人为梁武田。***分包梁武田部分工程应与梁武田结算,丰润公司与梁武田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要求丰润公司、恒基公司支付通沟B5区51、52、53、55、56号楼电照工程款110445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卜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