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6民终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薇,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恒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钦军,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恒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耀峰,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被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9)吉0602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9)吉0602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丰润公司和恒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丰润公司已完成工程决算,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庭审中丰润公司提交该公司出具的工程拨款明细,该证据并未记载各款项支付时间、收款账户及收款人;且庭审中该份证据并未加盖丰润公司公章,系由审判长指明后庭后补交,未经过庭审质证,不应作为其已与恒基公司或梁武田已完成工程决算的依据;其次,恒基公司在答辩状及庭审中明确表示其系被挂靠单位,并未收到丰润公司任何工程款;一审判决后,经与会计张丽萍核实,其亦明确表示并未与被丰润公司进行结算或决算。本案中,丰润公司、恒基公司明知梁武田无建筑资质而仍让其挂靠承建工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强制性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与项目部签订电照工程施工合同并无过错,应向支付剩余拖欠工程款。2、原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8】10号)中第二、四、六条之规定,对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其根据和理由未能充分说明,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原审中***提交了除《工程合同》外,还提交了案涉工程项目部周怀平及项目经理王培清出具的《证明》、丰润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9)吉0602民初529号、(2018)吉0602民初1452、1454、1459、1460、1461、1462判决书等证据。原审判决书中并未对上述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判断,亦未阐明证据是否采纳和采信的理由。上述证据有自然人出具的,说明有其本人签字,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加盖了项目部公章;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的多份已生效判决书也已查实了本案案涉电照工程的来龙去脉,均可证实***在承包该项目部的电照工程中并无过错。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丰润公司应向***支付工程价款。***承包并对案涉电照工程施工后,多次向该工程项目部主张工程款,2015年11月3日,丰润公司向***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因无工程结算依据而无法结算;2015年11月11日,丰润公司又向***出具《证明》,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另外,由于恒基公司同意梁武田挂靠承包工程,对***的工程款和损失未能受偿具有过错,因此,恒基公司依法应当就其挂靠人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丰润公司应依法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承担责任。
恒基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丰润公司辩称,同恒基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丰润公司和恒基公司向***支付通沟B5区51、52、53、55、56号楼电照工程款1104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梁武田挂靠恒基公司承包了丰润公司开发的通沟煤矿棚户区B5区四期三标段内51、52、53、55、56号楼的土建、电气及水暖工程,梁武田聘用王培清担任该项目经理。梁武田于2014年病故。梁武田病故后,工程款结算由其会计张丽萍与丰润公司进行核算完毕。丰润公司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给梁武田拨付工程款共计10407756.45元,梁武田实际施工工程造价为8751487.50元,丰润公司超额支付1656268.95元。2012年8月18日,***与王培清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甲方:通沟B5区51、52、53、55、56号楼项目部,乙方为空白。工程名称:通沟B5区51、52、53、55、56号楼,工程期限:随土建整体工程进度竣工,工程面积,竣工前以实际测量为主,甲方以每平方米14.5元承包给乙方。工程款支付方式:甲方每栋楼主体三层,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25%,主体封闭,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60%,每栋楼内穿线完毕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80%,安装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97%,余下3%是维护费,六个月内返还给乙方。落款甲方项目经理处,王培清签名,***在乙方处签名。梁武田于2014年病故前,给付***工程款70000元。双方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通沟煤矿棚户区B5区四期三标段内51、52、53、55、56号楼的土建、电气及水暖工程系丰润公司开发,由恒基公司承包,实际施工人为梁武田。***分包梁武田部分工程应与梁武田结算,丰润公司与梁武田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要求丰润公司、恒基公司支付通沟B5区51、52、53、55、56号楼电照工程款110445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丰润公司共支付梁武田工程款为10357756.45元,恒基公司称2015年7月30日,收到的2笔款项共计220000元,与梁武田的工程款无关。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施工的电照工程系从梁武田处分包,根据发包人丰润公司提供的给付工程款的相关收据可认定丰润公司现已不拖欠梁武田的工程款,***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要求丰润公司与恒基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迟吉岩
审 判 员 兆艳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鸿宇
书 记 员 戴兵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