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恒基建设有限公司

白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恒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6民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省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2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9月30日生,汉族,白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职员,住**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追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区松江小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山市社保局白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白山市社保局)因与恒基建设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3)吉060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山市社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恒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社保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恒基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将白山市社保局在恒基建设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造价报告上**和签字的行为认定为“以行为改变原条款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判决显失公平。2021年7月6日,白山市社保局同恒基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约定了工程总价款为198261元,并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评审机构进行决算审计后,交付使用,以决算审计额为准。”同时约定,施工过程中如有增减变化情况,应经白山市社保局同意后方可实施。故恒基建设公司在工程结束后单方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报告单》的数额只是预决算数额,是双方在委托结算审核之前签订的,是进行第三方审计决算的前提,最终确定数额是由双方确定的第三方评审机构审计决算后所确定的审计额。2.一审法院认定白山市社保局和恒基建设公司双方增加变更工程项目,并由白山市社保局出具签证的时间点是错误的。依据2021年7月6日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双方明确约定施工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9月15日,根据实际情况,恒基建设公司于2021年7月8日提交了《***修改造工程变更申请函》,白山市社保局同设计单位于2021年7月12日出具了《***修变更情况说明》,白山市社保局于2021年7月14日印发《关于***修改造工程变更项目申请的回函》并于同日出具了签证,以上证明白山市社保局同恒基建设公司是在施工前进行的工程变更,而一审法院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却认定工程变更是在施工期间进行的,这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另,工程项目变更属于《工程建设合同》实质内容变更,故恒基建设公司在施工前明确提出了书面变更申请,而其施工过程中工程造价增减变化情况也同样属于《工程建设合同》的实质内容变更,恒基建设公司却没有向白山市社保局提出申请,只能说明,恒基建设公司是清楚《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报告单》数额只是预决算数额而非最终工程款的。3.结算审核报告已发生法律效力。案涉工程作为政府招投标工程,使用的是财政资金,竣工决算额依据相关规定必须以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的,双方在招投标及签约时都清楚了解。白山市社保局按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及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审计公司进行评审,评审依据是按照市场流通价格进行审减的。2021年12月15日,白山市社保局收到结算审核报告,2021年12月16日,将结算审核报告交给恒基公司,并告知如对结算审核报告有意见马上提出,如无意见经加盖公章后送给白山市社保局。恒基公司收到当日即告知白山市社保局对结算审核报告无意见,称因法定代表人公出,公章未盖上,可以事后补盖,并于2021年12月17日案结算审核报告的数额开具了数额为106210元的发票送到白山市社保局。据此,恒基公司共为白山市社保局出局了总额为206210元的发票,白山市社保局也有理由相信恒基公司认可结算审核报告的审定值。2021年12月17日,白山市社保局将案涉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后全部划给了被上诉人,至此双方合同履行完毕。恒基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对结算审核报告提出异议是无效的,不应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和关键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恒基建设公司辩称,一、恒基公司于2021年6月取得中标通知书后,即与白山市社保局进行案涉工程的全面磋商。于2021年7月入场施工,于2021年9月完成全部改造安装施工工程。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年投入使用,效果良好。白山市社保局与恒基建设公司于2021年11月中旬进行了决算,共同签订了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该决算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及价格的认定,应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因工程设计变更增加了工程量,故也增加了工程价款。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评审机构评审需要决算为前置条件。二、**前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行公司)审定的工程款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所列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清单中所列的项目不符,对施工所用的原材料任意删减,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中,对地热清洗项目仅列原材料费,遗漏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其在本项中改变合同约定的价格,其违反第三方评审机构的审定原则,显失公平公正,系为迎合白山市社保局的要求,编造的审定结果报告,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该评审结果是白山市社保局自行委托进行的,恒基公司没有参与委托及审核过程,且该工程仅是***修改造工程,简单明了,白山市的工程造价部门即可对该工程进行审定,而白山市社保局舍近求远到长春委托的鉴定机构,白山市社保局的行为与其上诉主张双方共同委托互相矛盾,白山市社保局的行为无私也有弊。三、案涉工程合同约定依据招投标价格结算后经审计审核后确定工程总价款,但本工程白山市社保局单方委托的工程咨询、工程造价部门所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脱离客观事实。恒基建筑公司在接到结算审核报告后,施工方即对该结算审核报告提出异议,该书面异议于2021年12月20日书面形式向白山市社保局提出,异议中提出其任意删减的原材料,主管道地热清洗、部分工程量未按现场实际发生数量审核。白山市社保局收到该异议后,没有答复,也没有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重新评审。案涉工程的计价方式以工程量清单计价,在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综合单价在竣工结算时是不能改变的,即是量变价不变。对工程咨询单位是本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的价格确定依据,不能脱离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的结算方式。本工程的招标控制价是由前行公司出具的,在其根据图纸出具的招标控制价中对招标中涉及的项目予以清单价格固定,地热清洗下为6.3元每平方米,没有对清洁剂进行约定,在实际实施地热清洗时,施工方与建设方共同确认的方式并且确认了结算价格为6.7元每平方米,分水器的128组及过滤器128个两者是配套使用的,建设方向施工方出示的***修变更情况说明经设计单位确认的分水器是128组过滤器128个,而在审核时擅自减少了12组,其减少没有提供具体的减少原因及客观事实减少的依据,对价格变更鉴定人提供了口述的称恒基公司投标价的部分材料价格,高于市场价的30%,其没有提供国家定额及市场价格依据及变更价格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对这结算审核报告因其缺少客观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擅自改变招投标价格及工程使用材料数量,这份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白山市社保局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198261元,其主张在签订合同时,恒基建设公司是意思自治,白山市社保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恒基建设公司同意工程造价,及案涉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案涉合同中第5条3项约定,出现设计变更,设计追加提前通知乙方,核实工程量超出部分按实际工程量计算。该约定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是固定总价施工合同,恒基建设公司没有自愿提供原材料给白山市社保局任意施工,无私奉献的意思表示。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应该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结算,双方并实际实施了按工程总量进行结算。五、白山市社保局提出合同变更时间点是双方在中标后进行工程施工的协商,对设计变更是白山市社保局与设计单位进行的,白山市社保局用党组文件(2021)8号文件通知的恒基建设公司,恒基建设公司按照白山市社保局的指令进行施工,施工现场有白山市社保局的签证,对于时间点即党组文件的真假由白山市社保局自行解释。六、白山市社保局主张其在合同签订前已向财政和机关事务管理局报请,无权改变本工程造价,该主张与本案没有事实及法律关系的相连性,白山市社保局是机关行政法人,对其事实的行为、目的性及后果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对其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按照实际施工量结算,即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依据工程量对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工程总价款的确认,白山市社保局应当工程结算总价支付工程款,作为行政机关应当诚实守信,不应无故克扣施工人的工程款。七、2021年12月17日数额为106210的工程服务发票是恒基建筑公司出具的,上述款项已汇入我公司账户。但是白山市社保局让恒基建筑公司出具的发票,数额也是白山市社保局告诉的。 恒基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白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采暖改造工程款65515元及利息390元(同期贷款利率);2.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10310.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4日,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恒基建设有限公司经招投标,中标白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修改造工程,中标价格为19.8261万元。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建设合同》。主要条款约定,按工程设计施工图纸计算面积。工程完成50%,付20%工程款;完成70%,再付30%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评审机构进行决算审计后,交付使用,以决算审计额为准,一次性结清工程款,预留5%的保证金。保修费按照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预留一年,保修一年期满后,支付预留款项等。施工期间,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恒基建设有限公司增加变更工程项目,并由白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签证。工程于2021年9月完成,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恒基建设有限公司向白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供工程竣工结算造价报告,报告造价为271725.48元。该报告由白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两位以上相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确认。2021年12月份,白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委托**省前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修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206210元。白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支付工程价款195899.50元,预留保证金10310.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条款中,双方虽约定以评审机构决算审计额为准确定工程款,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一方在对工程验收合格并使用后,又在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造价报告上**和签字确认,视为以行为改变原条款约定,并认可报告上载明的工程造价,故被告理应按原告所提供报告的工程造价给付工程价款。工程完工后,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足额返还保证金。至于利息,因合同未有约定,且系双方对条款理解和执行所产生争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所欠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修改造工程价款65515元及保证金10310.50元,合计75825.50元;二、驳回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恒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元,减半收取计853元,由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恒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元,由被告白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844元。” 本院二审期间,**前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行公司)代表出庭接受质询,对结算审核报告中竣工结算汇总表中的审减值做出以下说明,1.地热清洗审减。恒基建设公司未按投标文件清单中的工作程序进行地热清洗,故前行公司按照实际施工程序进行审减。2.部分管件、分水器审减。依据工程结算相关办法,部分管件、分水器价格高于市场价10%,必须进行审减。3.分水器数量。前行公司依据涉及变更图纸和实地踏查,出具分水器数量,发给施工单位未提出异议,视为审减结果无异议。双方按审减额进行了决算,按审减结果进行了实际开发票,拨付工程款,施工合同履行完毕。 白山市社保局提交工程鉴定单位的说明一份。证明该结算审核报告是由合同当事人双方共同委托,是依据双方合同第三条进行造价约定,说明案涉工程是由财政出具资金施工的,从中央到地方均要遵循双方验收结算后必须由财政进行财审或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双方评算进行评审,作为最后结算的依据进行工程款结算,白山市社保局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规则(2016)财政部令81号、**省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省预算绩效管理办法进行。恒基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不真实。该评审机构是白山市社保局自行委托,与恒基建设公司无关。该评审机构与恒基建设公司无任何联系,对其说证明问题应出具双方共同的委托手续及相关公函予以证明,恒基建设公司对审定结果提出异议,但审定结果是白山市社保局通知的,不是第三方,恒基建设公司对审定结果没有认可,已经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白山市浑江区财政局与前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名称为白山市浑江区财政局(财政评审中心)2021年度工程造价咨询业务。2021年8月16日,恒基公司为白山市社保局出具建筑工程服务发票,数额为100000元,2021年8月17日,白山市社保局将100000元汇入恒基公司。2021年12月17日,恒基公司为白山市社保局出具建筑工程服务发票,数额为106210元,2021年12月17日,白山市社保局将95899.5元汇入恒基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白山市社保局与恒基建设公司在签订《工程建设合同》时已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评审机构进行决算审计后,交付使用,以决算审计额为准,一次性结清工程款,预留5%的保证金。故双方对采暖工程的结算应以评审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数额为准。双方均认可竣工结算总价的签字时间是在委托结算审核报告之前,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的提报值即是竣工结算总价中的271725.48元。依据合同约定及上述事实,白山市社保局主张签订竣工结算总价是评审机构进行决算审计的前提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涉工程为政府部门招投标工程,前行公司为白山市浑江区财政局签约的工程造价咨询人,有义务接受白山市社保局的委托对案涉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白山市社保局将结算审核报告交给恒基公司后,恒基公司依据审定值206210元为白山市社保局出具了建设工程服务发票,白山市社保局按结算审核报告向恒基公司支付除保证金以外的工程款,应视为恒基公司对结算审核报告无异议。恒基公司在出具建设工程服务发票并收取工程款后对结算审核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出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作证,对恒基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白山市社保局对支付质保金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白山市社保局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但,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3)吉060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 二、白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修改造工程质保金10310.5元; 三、驳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恒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元,共计2565元,由白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87元,由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恒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雪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