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82民初1283号
原告:***,女,汉族,1956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山东省禹城市。
被告:德州宏大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陵县政府街南首。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德州宏大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市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大市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材料款1014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德州宏大市政工程总公司承接禹城市洛北干渠截流管道工程后,被告单位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1月30日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43143元,被告多次付原告工程材料款33000元,尚欠原告10140元至今未还。
被告宏大市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6月16日,被告的代理人***写的欠条一张,欠款数额是3600元。
(2)2012年8月17日,被告的代理人***写的欠条和销货清单一份,欠钢材款14843.25元。
(3)2012年9月3日,被告的代理人***写的销货清单钢材总价款14532.84元。
(4)2012年9月10日,被告的代理人***写的销货清单及数量、单价一份,欠款数额是10167.6元。
庭审中***出庭并出示被告宏大市政授权***为洛北干渠两侧截留管道工程某标段执行项目经理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对证据中的签字均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宏大市政承包禹城市洛北干渠截流管道工程,宏大市政授权***为洛北干渠两侧截留管道工程某标段执行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经理职责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原告***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9月10日为涉案工程提供钢材,原告庭审中提交项目经理***出具的欠条及有***签字的销货清单,其中:2012年6月16日欠原告钢材款3600元;2012年8月17日欠原告钢材款14843.25元;2012年9月3日欠原告钢材款14532.84元;2012年9月10日欠原告钢材款10167.6元。被告总计欠原告钢材款43143.69元,欠款后被告宏大市政支付给原告钢材款3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钢材款1014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材料款1014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销货清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9月10日为被告宏大市政承接的禹城市洛北干渠截流管道工程提供钢材,被告在支付部分钢材款后至今尚欠原告钢材款10143元,原告提交的欠条及销货清单中有被告方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作为承包方宏大市政的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实施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宏大市政清偿工程材料款(钢材款)1014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逾期利息以101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宏大市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德州宏大市政工程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的工程材料款1014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14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元,由被告德州宏大市政工程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