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宏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德州宏大市政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82民初430号 原告:**,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 被告:***,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 被告:德州宏大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陵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德州宏大市政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州宏大市政工程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7212元;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德州宏大市政工程总公司在禹城市洛北干渠两侧截流管道工程项目的经理。2012年6月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项目工程供应砂石料。后经结算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10月1日被告还欠原告5721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德州宏大市政工程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出书面答辩。 庭审中被告***辩称:我当时负责施工和管理,由原告供应砂石料,2012年底工程完工后,我把账目移交给宏大市政工程总公司的***了。这些单子开始是我和我伙计***打的条,后来这个活干完了,我就移交给***了,他后来给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了。这些条没有疑问,移交后原告和***直接打的交道,后来怎么样我不知道了。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只是项目部的经理,应该由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德州宏大市政工程总公司为***出具的代表本单位参加洛北干渠管网改造工程投标事宜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及授权***为执行项目经理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与被告***庭审中出示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原件一致。2、被告***出具的收货条两张,***出具的收货条两张。原告证明被告2012年6月25日欠货款32984元、7月13日欠货款112121.5元、8月7日欠货款20310元、10月30日欠货款41797元,已给付15万元,尚欠57212.5元。被告***对该四张收货条及条上注明的付款事实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德州宏大市政工程总公司承包禹城市洛北干渠两侧截流管道工程,授权***参加该工程的投标事宜,授权被告***为该工程的执行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经理职责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公司分别为二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该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为其供应沙石料,被告***和工地上的收料员***收下沙石料后,为原告出具收货条4张,被告应付沙石料款207212.5元,已付15万元,尚欠57212.5元一直没有给付。2018年1月24日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7212元。庭审中被告***对欠原告沙石料款的事实认可,称自己是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施工和管理,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德州宏大市政工程总公司承建的禹城市洛北干渠两侧截流管道工程供应沙石料,被告在支付部分沙石料款后,尚欠原告沙石料款57212元一直没有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沙石料款,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受被告德州宏大市政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在施工过程中全面负责项目管理事宜,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其对工程施工中拖欠原告的货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该沙石料款应由被告德州宏大市政工程总公司偿还。被告德州宏大市政工程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清事实和作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宏大市政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沙石料款人民币5721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235元,由被告德州宏大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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