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宏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东石化有限公司、德州宏大市政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426民初1823号 原告:***,住址: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原博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东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塑化城中齐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宏大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陵县政府街**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住址: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陵城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中东石化有限公司、德州宏大市政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中东石化有限公司在平原县三唐乡建设基地,将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德州宏大市政工程总公司,被告***任项目部经理,被告***在原告处赊欠白灰492216元。2016年被告偿还2万元,余款472216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住所地在德州市陵城区,被告中**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淄博市临淄区,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和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移交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或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辖。原、被告买卖白灰,原告将白灰送到中东石化有限公司在平原县三唐乡建设项目基地,合同履行地在平原县三唐乡,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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