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陵县鲁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兰陵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国方建设有限公司(原兰陵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4民初6828号
原告:兰陵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新兴镇新马庄沿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71324MA3CFUE30P。
法定代表人:徐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彬,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方建设有限公司(原兰陵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陵县兰陵大厦2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4168454639H。
法定代表人:岳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磊,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陵县,身份证号:。
原告兰陵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国方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陵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方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陵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9565519元及利息(以9565519为基数,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息计算利息,从2019年11月30起算,到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把其承建的郯城县北京印象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工期两年,按380元/平方米结算劳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劳务工作,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款,现拖欠原告劳务款956551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特依法申请法院审理,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国方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这个事属实,确实欠原告的劳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12日就案涉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就劳务价格及付款方式、工程期限等做了相应的约定。
证据二、案涉工程结算价目表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及原告被告三方就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30日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格为26777992元。
证据三、银行转账明细表两张,拟证明被告就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17212473.18元。
证据四、企业变更信息表一份,拟证明兰陵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8日企业变更名称为国方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被告国方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合同属实,确实是这个项目;证据二,结算表属实;证据三、转账情况属实;证据四、企业变更信息表属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把其承建的郯城县北京印象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工期两年,按380元/平方米结算劳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劳务工作,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款,现拖欠原告劳务款956551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由双方签字的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方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兰陵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款9565519元及利息(以9565519为基数,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息计算利息,从2019年11月30起算,到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58元,减半收取3937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国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