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9094号
原告:南京江宁科技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南京江宁科学园天元路**。
法定代表人:车鸣,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在丛、殷语浩,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优能特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为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div>
法定代表人:栗旻宇,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江宁科技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与被告南京优能特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能特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5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在丛、殷语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能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优能特公司2019年3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郭镭和胡克荣为被告优能特公司股东。原告自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査询到,南京优能特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该局进行营业期限变更登记,并提交了一份2019年3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然而,原告从未收到过该次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不知晓本次股东的召开,原告认为这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小股东的合法权利,2019年3月5曰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应予以撤销。
被告优能特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优能特公司系2009年3月3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郭镭、胡克荣、科创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记载:2019年3月5日,优能特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到股东(或者股东代表):郭镭、胡克荣、科创公司,实到股东(或者股东代表):郭镭、胡克荣。通过电话方式通知郭镭、胡克荣、科创公司到南京市江宁区胜太路68号(本公司会议室)开股东会,其科创公司因不同意的原因,拒绝参加此次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二章、五十七条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修改公司章程应由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送原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做变更登记的约定召开股东会。原全体股东(或者股东代表):郭镭、胡克荣、科创公司。会议议题:协商衷决本公司变更营业期限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召开本次股东会。经与会股东协商,一致通过如下决议:一、同意将公司营业期限变更为永久存续:二、相应修改公司章程。该决议有郭镭、胡克荣签字,无科创公司确认。
另查明:2019年3月11日,优能特公司工作人员薛洪杰向科创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短信,内容为:因公司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快到,目前准备办理工商事宜,需要贵公司盖章,请问我找贵公司哪位同事办理。
上述事实,有工商内档资料、短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本案中,根据优能特公司工作人员向科创公司发送的短信可以认定2019年3月11日前,优能特公司就营业期限事宜并未提前通知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故本院认定优能特公司2019年3月5日的股东会并未召开,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优能特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3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优能特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 健
审判员 张永才
审判员 魏宏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皖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