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7786号
原告:南京寰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MA1PBB3Y98),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仙林大学城元化路8号1幢创新创业大厦202室。
法定代表人:沈东,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力,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优能特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86708133L),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栗旻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荣,公司股东,男,汉族,1963年3月7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泽洲,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寰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智公司)与被告南京优能特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优能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寰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力、被告优能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泽洲、胡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寰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服务费2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以1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部分以1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计算,均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其专门为中小企业提供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政策规划等服务。2018年4月25日,其与被告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其为被告申请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资质,被告以政府给予的奖励资金的50%为标准向其支付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取得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资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服务费。
被告优能特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第5.2条约定“若甲方成功认定为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并因此获得省、市、区、园区任意奖励资金,则甲方须按照政府实际到账资金的50%支付乙方奖励服务费。”第5.3条约定“甲方收到政府奖励资金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若政府奖励资金分批到账,则甲方分批支付乙方奖励服务费。”按民法解释方法,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就是政府发放的科技补贴。《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第二条规定,政府奖励金系财政拨款,具有公益性质,系专项费用,仅能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故涉案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无效。2.涉案合同的委托事项是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合同第5.1条约定“服务费:无”,故原告系免费为其服务。从一般社会观念来看,咨询服务费亦应是一个固定收费值,而不应是政府为了鼓励企业科技创新而拨付的专款。其愿意支付一定的服务费,但不应也无权以政府奖励金作为服务费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优能特公司(甲方)与寰智公司(乙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在申请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等事项方面聘请乙方作为政策咨询顾问,甲方委托乙方办理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合同期间为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合同第5.1条约定“服务费:无”。第5.2条约定“若甲方成功认定为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并因此获得省、市、区、园区任意奖励资金,则甲方须按照政府实际到账资金的50%支付乙方奖励服务费。”第5.3条约定“支付方式:甲方收到政府奖励资金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若政府奖励资金分批到账,则甲方分批支付乙方奖励服务费。”第6.1条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除应及时付款之外还应向寰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的每一天都按应付款额的0.05%计算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寰智公司协助优能特公司进行申报工作,优能特公司被评定为江苏省2018年第三批高新技术企业。优能特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4日、同年5月27日收到政府奖励资金各25万元,合计50万元。2019年3月27日,寰智公司向优能特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于同年4月5日前支付服务费12.5万元。优能特公司一直未向寰智公司支付服务费。
庭审中,优能特公司提交《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奖励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奖励细则)、《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认为涉案咨询服务合同关于奖励服务费的约定违反奖励细则第七条、处罚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上述事实,有咨询服务合同、国科火字[2019]69号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文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快递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寰智公司与被告优能特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主张涉案合同中关于奖励服务费的约定无效的抗辩意见。因涉案合同仅以被告获取的政府奖励金的数额作为计算奖励服务费的标准,不符合处罚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且奖励细则第七条、处罚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的约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经相关部门认定,被告成为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并因此获取政府奖励资金,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奖励服务费,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奖励服务费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95倍的标准计算。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24日、同年5月27日收到政府奖励资金各25万元,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应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3日起计算,部分应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优能特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寰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以1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3日起计算,部分以1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95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寰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2850元,由被告南京优能特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汪 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薇羽
书 记 员 李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