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7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优能特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
法定代表人:栗旻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苏宇,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甜,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江宁科技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江宁科学园天元路**
法定代表人:王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在丛,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薇,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京优能特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能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江宁科技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9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能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科创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优能特公司从未收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等任何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在优能特公司未收到传票的情况下违法缺席判决,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科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依法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科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优能特公司2019年3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诉讼费用由优能特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优能特公司系2009年3月3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郭镭、胡克荣、科创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记载:2019年3月5日,优能特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到股东(或者股东代表):郭镭、胡克荣、科创公司,实到股东(或者股东代表):郭镭、胡克荣。通过电话方式通知郭镭、胡克荣、科创公司到南京市江宁区会,其科创公司因不同意的原因,拒绝参加此次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二章、五十七条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修改公司章程应由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送原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做变更登记的约定召开股东会。原全体股东(或者股东代表):郭镭、胡克荣、科创公司。会议议题:协商表决本公司变更营业期限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召开本次股东会。经与会股东协商,一致通过如下决议:一、同意将公司营业期限变更为永久存续:二、相应修改公司章程。该决议有郭镭、胡克荣签字,无科创公司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3月11日,优能特公司工作人员薛洪杰向科创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短信,内容为:“因公司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快到,目前准备办理工商事宜,需要贵公司盖章,请问我找贵公司哪位同事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本案中,根据优能特公司工作人员向科创公司发送的短信可以认定2019年3月11日前,优能特公司就营业期限事宜并未提前通知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故一审法院认定优能特公司2019年3月5日的股东会并未召开,科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判决:优能特公司2019年3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优能特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优能特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2020年7月27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函一份、向科创公司寄送通知函的快递单据4张、2020年7月27日作出的优能特公司股东会决议4页。拟证明优能特公司又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其决议内容涵盖了2019年3月5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且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根据法定程序有效送达给科创公司,但是科创公司拒绝参会,本次股东大会决议生效。
科创公司质证称:对优能特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优能特公司的证明目的,即使优能特公司在2020年7月27日召开了股东会,也已经超出了公司的存续期限。
本院认证意见,因科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期间优能特公司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出具《身份证明》和《出庭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载明薛洪杰为优能特公司监事,优能特公司委托薛洪杰在优能特公司与科创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中,作为优能特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代为答辩,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2019年5月24日,薛洪杰向一审法院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所填写的优能特公司收件人为郭镭,电话号码为188××******,收件地址为江宁区胜太路68号6楼,薛洪杰在“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一栏签字。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按照上述《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定的收件人及地址寄送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该法院专递经快递员多次派件,最终于2020年5月25日被收件人拒收。2020年5月26日,该法院专递被退回至一审法院。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审理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本案是否应当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优能特公司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一审法院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按此《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收件人和收件地址向优能特公司寄送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优能特公司指定的收件人拒收,该法院专递于2020年5月26日被退回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一审法院按照开庭传票确定的时间开庭审理,程序合法。优能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优能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优能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阿珍
审 判 员 董岩松
审 判 员 王方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文达
书 记 员 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