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22民初1724号
原告:**高,男,汉族,1968年8月5日出生,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攀枝花市西区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号:32303071100014。
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9151040020435058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6年9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大道中段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6690J。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1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高与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化公司)、第三人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机械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20年2月1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2月12日入职被告机械化公司上班,从事更换电缆线普工工作,工资160元/天,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10月14日下午13时许,原告和同事***、***、***等人受被告的安排,前往盐边县中学路段公路输电线路改造工程电井里更换电缆线。作业过程中,***等五人先于原告下到电井里,轮到原告下井,其踩在电井台架下井时,台架突然断裂。原告出于本能反应,双手迅速展开,支撑在井口导致下颌受伤流血,肩部肌肉拉伤。原告受伤后,由同事***等人救助出地面,并送入盐边县人民医院门诊清创治疗(诊断为:下颌皮肤裂伤)。第二日原告到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组织损伤)。后又于2021年11月9日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损伤(岗上肌及肩胛下肌)、左肱二头肌长头肌和肌腱损伤、左侧继发性冻结肩、左侧肩峰下滑囊炎)。2022年10月8日原告向盐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要求补正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原告遂申请劳动关系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工作受被告安排、管理,工资由被告发放,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具有连续固定的事实,足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20年2月1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机械化公司辩称:一、2021年10月12日,网源公司盐边分公司将盐边县中学路段公路输电线路改造工程的施工劳务交由机械化公司组织。由于该项目工作量较小,全部劳务费用仅有2.3万元,同时该项目工期很短,施工工期为仅5天。为了方便项目组织实施,我公司将该项目劳务通过《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承包给公司员工***组织实施。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对该项目劳务费包干使用,自负盈亏;对施工劳务的质量、安全负责,并承担因发生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二、机械化公司属于国有企业改制后重组的建筑施工企业,对员工的劳动合同管理相对规范。对于有固定岗位、长期聘用的项目员工,一般都要签订劳动合同纳入社保管理;对于项目临时雇佣的工作人员或按完成某项具体工作内容计酬的人员,由于其工作内容不固定、工作时间灵活、不用按月计酬定期发放,一般不签订劳动合同。经核实,公司与**高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三、按照原告在诉状事实及理由中陈述:2021年3月19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从事更换电缆线普工工作,工资160元/天。被告作为一家施工企业,为了节约成本只有在承接到有电缆线更换的施工任务时才需要使用更换电缆线普工,不可能专门设置一个或多个更换电缆线的普工岗位,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计发工资而不管是否有事可做。这显然不符合市场经济的效益原则。因此,应当是2021年3月19日开始,原告断断续续受雇于某个人,在被告公司承接的项目上从事了更换电缆线普工。同时,原告自己也承认其劳动报酬是按天计发,工资160元/天。根据我公司关于职工劳动合同管理的相关规定,原告属于劳务班组负责人个人雇工而不是公司劳动用工,这也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吻合。至于从什么具体时间开始受雇于什么人,并不能改变原告属于个人雇佣的事实。
四、经与劳务承包人***核实,原告于2021年10月14日在其承包施工的盐边县中学路段公路输电线路改造工程作业时受伤属实。受伤后出于人道主义他安排人员及时将原告送医治疗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由于原告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自己临时雇佣,按天计酬,原告的医疗及损害赔偿等自己一直在和原告协商解决,所以也没有及时向被告公司报告这起人身损害事故。只是双方在协商损害赔偿事宜时,基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原告提出过高的赔偿要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才导致其赔偿事宜至今未能处理完毕。
原告明知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只是临时受雇于***个人,眼看***不能满足其过高赔偿要求,便向盐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被告据实向盐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回复了公司核实的情况,找不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任何关联资料,将原告与被告之间认定为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进而作出工伤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盐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此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才导致本次诉讼。
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承接施工的盐边县中学路段公路输电线路改造工程劳务作业过程中受伤属实,被告愿意督促劳务承包人***积极妥善处理后续赔偿问题。但原告是***个人临时雇佣人员并按天计酬也是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双方也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同样是事实。原告基于受伤的事实,完全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依法依规向雇主***寻求赔偿,而不是抛开客观事实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方式寻求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网源公司辩称:原告和网源公司无合同及劳动关系,网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不清楚,网源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2月12日,原告办理被告机械化公司的二维码卡片,卡片有原告名字,扫码显示原告入职时间为2020年2月12日。被告于2021年6月、9月向原告发放工资,网源公司与2021年7月、11月及2022年1月代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2021年10月12日,被告承接网源公司盐边分公司“盐边县中学路段公路输电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劳务,因工程量小且属于抢险性质,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将该工程交由公司员工***组织施工,原告在该工地做工。10月14日13时许,被告在该工地下电井过程中,由于台架断裂,导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疗机构治疗。2022年11月9日,原告向盐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间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盐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决定,原告遂于2022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一、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公民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民工二维码(被告制作并发放)、光盘、诊断书及病历、收件回执、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三、被告机械化提交的证据:内部承包协议、参保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高已向盐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事项仲裁申请,该委在规定时间未作出决定,**高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原告与他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确认劳动关系可参照工资发放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本案中,原、被告均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制作的二维码显示,原告**高系被告机械化公司民工,有效期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被告机械化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向被告发放第一次工资,其后向原告发放工资4次(包括网源公司代发),最后发放时间为2022年1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显然需要服从被告的管理及指派。被告亦认可原告于2021年10月13日发生伤害事故的地方,系被告从网源公司盐边分公司处承包的“盐边县中学路段公路输电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劳务工地。综上,原告持有被告机械化公司民工二维码进出被告所属工地,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在被告承建工程工作时受伤,因此原、被告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民工二维码显示其入职时间为2020年2月,但没有工资发放及保险记录,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而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是2021年6月1日,用人单位通常情况发放工资是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间自2021年5月1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系***雇佣,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由于***系被告机械化公司员工,由被告机械化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仅将工期为5天的“盐边县中学路段公路输电线路改造工程”通过内部协议的方式交由***组织施工,是被告机械化公司内部管理方式,其目的或许是为了提高劳动效率,且在原告发生伤害事故之前5个月,原告即在被告处工作,由被告发放工资,因此,被告即便与***存在内部协议关系,亦不影响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的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与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自2021年5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