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科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科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科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13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科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号XX层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XX路XX号。上诉人上海科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于2013年12月11日至科能公司工作,任系统软件工程师,月工资为10,800元加饭贴10元/天。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16日上午,科能公司销售***找***谈工作,双方发生争执,***先打了***,双方接着扭打,后被劝开。2014年6月20日,***向科能公司提交了委托书(委托其父)和辞职报告,并于该日办理了交接手续。该辞职报告内载:2014年6月16日上午,因***找***谈工作言词过急,自己也不冷静,以致双方发生争执打架事件,影响单位形象,本人选择避让态度辞职等。原审又查明,2014年6月,***出勤时间为8天5小时,科能公司支付***2014年6月工资1,890元(实收1,368.50元)。***工作期间平时延时加班45小时。***于2014年4月15日出差外地,5月28日回上海。2014年春节,科能公司放假12天。2014年12月16日,***以诉争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1月8日作出裁决:1、科能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993.57元;2、科能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17.24元;3、***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中,***的证人***(***之父)当庭提供了证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辞职报告系由科能公司威胁下所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主动申请辞职,要求科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故***要求科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科能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131.50元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出勤时间为8天5小时,科能公司已支付***2014年6月工资1,368.50元,存在差额,应予补足,故***该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科能公司扣除已休年休假,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要求科能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科能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共45小时)、休息日(2014年4月15日至5月28日,共10天)加班工资14,382.18元的诉讼请求。我国劳动法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法律并未规定平时延时可调休,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故***要求科能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共45小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于2014年4月15日出差外地,5月28日回上海,***并未提供该期间休息日加班获批准的证据材料,故***要求科能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休息日(2014年4月15日至5月28日,共10天)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科能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共45小时)、休息日(2014年4月15日至5月28日,共10天)加班工资25%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同意仲裁第二项裁决,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仲裁第二项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四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科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993.57元;二、科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4,189.66元;三、科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17.24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科能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由于公司多数为外地员工,在春节假期,公司考虑到旅途、购票等多种因素,一直对春节休假进行统一安排。期间,员工休假超过国家法定假日的天数由各员工年假或调休假来替补。***2013年底入职,至2014年春节尚无年休假及调休假积累,其随后获得的调休假也已用完。因此按照公司制度,在结算其离职工资时做了相应的扣薪。2、***所谓的加班,实际是夜间的值班,值班期间可以睡觉、上网,值班结束,公司给值班员工提供与值班时间相等的补休,***已获得并享受了相应的补休,在随后的休假和工资发放过程中,其亦未提出异议,说明他是接受公司的处理方式的。3、员工出差服务对象为国家电网公司,5月1日国家电网公司放假,因此***5月1日当天是休息状态,不存在加班。***采取威吓手段,逼迫人事主管为其出具5月1日的两天加班申请单,严重违反公司制度。4、***在入职时有严重的信息造假行为,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若在个人信息及个人履历方面有造假行为应予开除并承担一切后果。综上所述,科能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科能公司不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993.57元、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4,189.66元、2014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17.24元。被上诉人***不同意科能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45小时,科能公司理应依法支付相应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判决科能公司支付***平时延时加班工资4,189.6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科能公司主张以补休平时延时加班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科能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科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焰
审判员*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