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298号
原告***,男,1975年7月5日,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兴安路XXX号,现住上海市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
被告上海科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科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科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至被告处工作,任系统软件工程师,月工资为11,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16日上午,公司销售***找原告谈工作,他出言不逊骂原告,原告先打了他,接着就扭打,后被劝开,被告法定代表人威胁要开除原告、罚款等,要求原告主动辞职,原告之后辞职了。2014年6月,原告出勤时间为8天5小时,仅收到2014年6月工资1,368.50元。原告工作期间平时延时加班45小时。2014年4月15日出差,5月28日回上海,这期间休息日加班共10天。原告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131.50元及该款25%的补偿金;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共45小时)、休息日(2014年4月15日至5月28日,共10天)加班工资14,382.18元及该款25%的补偿金;4、同意仲裁第二项裁决。
被告上海科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6月,原告出勤时间为8天5小时(但应扣除春节时已休5天年休假),已支付原告2014年6月工资1,368.50元。原告工作期间平时延时加班45小时,原告已调休完毕。原告出差期间,双休日也是不需要工作的,出差是安装设备,当地的公司也都是不工作的,所以也不存在双休日加班。被告未威胁原告,原告主动辞职,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至被告处工作,任系统软件工程师,月工资为10,800元加饭贴10元/天。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16日上午,被告处销售***找原告谈工作,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先打了***,双方接着扭打,后被劝开。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委托书(委托其父)和辞职报告,并于该日办理了交接手续。该辞职报告内载:2014年6月16日上午,因***找原告谈工作言词过急,自己也不冷静,以致双方发生争执打架事件,影响单位形象,本人选择避让态度辞职等。
又查明,2014年6月,原告出勤时间为8天5小时,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工资1,890元(实收1,368.50元)。原告工作期间平时延时加班45小时。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出差外地,5月28日回上海。2014年春节,被告放假12天。
2014年12月16日,原告以诉争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1月8日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993.57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17.24元;3、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的证人***(原告之父)当庭提供了证言。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委托书、辞职报告、聘用通知书、加班申请、调休单、工资清单、考勤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辞职报告系由被告威胁下所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动申请辞职,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131.50元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原告出勤时间为8天5小时,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6月工资1,368.50元,存在差额,应予补足,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扣除已休年休假,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共45小时)、休息日(2014年4月15日至5月28日,共10天)加班工资14,382.18元的诉讼请求。我国劳动法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法律并未规定平时延时可调休,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共45小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出差外地,5月28日回上海,原告并未提供该期间休息日加班获批准的证据材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休息日(2014年4月15日至5月28日,共10天)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共45小时)、休息日(2014年4月15日至5月28日,共10天)加班工资25%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双方同意仲裁第二项裁决,故本院依法确认仲裁第二项裁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四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科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993.57元;
二、被告上海科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4,189.66元;
三、被告上海科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17.2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上海科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