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佳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佳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23民初2009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广饶县人,现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荣,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佳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潍高路**。

法定代表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佳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至今本息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佳和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至7月期间,佳和公司向***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在2015年5月21日向佳和公司指定人员刘建军账户汇入564000元,于2015年7月21日向佳和公司指定人员马洪蕾账户汇入485000元,佳和公司于2015年年底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1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15年6月29日-2018年9月28日)一次性还清,到期不付,自愿将位于的厂房及场地一切设施转给***

借款人山东佳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高健范春林王朋连”。后***在本案起诉前要求佳和公司重新出具借条,用以确认借款利息,后佳和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向***补签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1100000元,借款支付至刘建军和马红蕾账户,月利率3%,于2018年9月28日前还清,到期不付,自愿将位于的厂房及场地一切设施转给***。借款人:山东佳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盖章)高健2015年6月29日”。庭审中,***认可佳和公司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21日。

上述事实,有***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2份、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2张,本院调取的***在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案账户在2015年5月20日至7月30日期间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向佳和公司指定账户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但其主张的借款数额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予以认定。本案中,***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其向佳和公司实际出借的金额为1049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虽主张向佳和公司出借现金51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于庭审中自认佳和公司将相关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21日,故其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2005年8月22日起算。佳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处分,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佳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4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04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4%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山东佳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18.45元,由原告***负担681.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佳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兴泉

人民审判员  聂士彪

人民审判员  蔡旭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银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