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佳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与东营市隆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万光辉、某某、山东佳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523民初122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住所地:广饶县兵圣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成世波,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隆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高湾村。
法定代表人万光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万光辉。
被告**。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山东佳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潍高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高保芹。
被告***。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广饶支行”)诉被告东营市隆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万光辉、**、山东佳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高保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广饶支行委托代理人成世波、被告隆泰公司、万光辉、**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和公司、高保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广饶支行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隆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隆泰公司向原告借款7500000元用于购置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LPR利率加324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佳和公司、万光辉、**、高保芹、***签订保证合同,为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律师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隆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50000元及利息、罚息、律师费;二、被告佳和公司、万光辉、**、高保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隆泰公司、万光辉、**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佳和公司、高保芹、***均未答辩。
原告建行广饶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建广工[2014]173号),拟证明被告隆泰公司因购置原材料需要于2014年8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隆泰公司向原告借款7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利息为LPR利率加324基点,借款年利率为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3.5%,因被告隆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证据2,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各1份(建广保[2014]173号、建广保个[2014]173号),拟证明被告隆泰公司的上述借款由被告佳和公司、万光辉、高保芹、***、**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
证据3,贷款转存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隆泰公司名下账户转存方式放款7500000元;
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用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用为500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隆泰公司、万光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隆泰公司、万光辉、**、佳和公司、高保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且被告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隆泰公司因购置原材料需要,与原告建行广饶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隆泰公司向原告借款7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LPR利率(5.76%)加324基点即年利率为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3.5%。同日,原告又与被告佳和公司、万光辉、**、高保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佳和公司、万光辉、**、高保芹、***为被告隆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隆泰公司发放了贷款75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隆泰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于2015年12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元,借款利息被告隆泰公司付至2015年8月27日,剩余借款本金各被告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广饶支行与被告隆泰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与被告佳和公司、万光辉、**、高保芹、***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隆泰公司,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隆泰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佳和公司、万光辉、**、高保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隆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律师费以及要求被告佳和公司、万光辉、**、高保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和公司、高保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隆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借款本金6749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以借款本金67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计算;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749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计算);
二、被告东营市隆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山东佳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万光辉、高保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东营市隆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50元,减半收取29525元,由被告东营市隆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佳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万光辉、高保芹、***、**负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已预交上述费用,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95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