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香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295某某、江苏香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城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金潮投资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民终1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新(系**丈夫),男,1970年1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香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2-6东盛阳光大厦2102室。
法定代表人:周明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连,江苏登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城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雷鸣,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连云港金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东街道朝阳东路32号金海财富中心十楼。
法定代表人:陈昶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香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海建设公司)因与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城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连云港金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潮投资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7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58465.62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香海建设公司将施工所用的木棍随意放置在绿化带中,导致木棍延伸到路面,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妨碍通行,给上诉人造成损害,香海建设公司应当承担完全的过错责任。2.上诉人不存在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正因为上诉人是成年人,在天气、路况均良好的情况下驾驶电动自行车已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所以才不应承担责任。3.即使上诉人的行为存在过失,也不应当减轻侵权者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4.一审开庭时,香海建设公司歪曲事实,妄图混淆是非,推卸责任。
香海建设公司答辩称,**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主要针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由法庭依法公正裁判。
香海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尤其是对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之所属物或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系事后伪造,没有提供该照片来源的具体时间,不能与交警现场视频录像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在报警时故意说没有现场,试图用伪造的现场照片作为原始有效证据使用。证人清洁工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因其不在现场,对木棍是否存在,并不知情。被上诉人在案发后迅速处理了涉案重要物证电动自行车,故意破坏物证,致使上诉人在一审中无法就相关痕迹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支持其电动自行车和衣物等损失不当。
**答辩称,香海建设公司要求改判,应当改判香海建设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城建公司称,一审判决对于城建公司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城建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金潮投资公司称,金潮投资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和事发路段的管理方,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审判决涉及金潮投资公司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城建公司、金潮投资公司、香海建设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8329.8元(医疗费、鉴定费19829.8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补800元、后续手术费8000元、后续误工费4000元、后续护理费2250元、后续营养费750元、交通费1200元、电动车及衣服损失2000元);2.城建公司、金潮投资公司、香海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8年5月19日12时20分左右,**骑电动车沿海州区盐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兴建设大门南侧时,连人带车突然摔倒受伤。2018年7月30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一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驾驶电动车疑似与路边施工的木棍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衣物损坏、电动自行车局部受损。**受伤后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费用1938元。后入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费用6652.07元;入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费用8886.80元。2018年7月3日,**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摄片检查,支出费用649元。2018年7月18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出具鉴定意见:1.**受伤致右锁骨骨折,右侧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需补给其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八千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2.**的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误工(休息)时间为30日,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15日。**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前往交警支队海州一大队调取了事故地点交通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询问笔录。交通监控视频显示,事发时**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在没有与其他车辆、行人发生接触的情形下,电动车突然被绊倒,电动车摔至机动车道上。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了**摔倒受伤后的现场情景,从该视频中可以看到**倒地位置南边的绿化带有木棍状物体横至路面。交警队对该路段环卫工人所作询问笔录也记载,环卫工在2018年5月19日上午十点多钟看到东侧绿化带有固定树木所用的木杆伸出绿化带,伸出距离30-40厘米。结合以上调取的证据及交警支队海州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认定因路边绿化带施工所用的木棍横出绿化带,木棍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绊倒,**及电动自行车摔至路面,造成**受伤,衣物损坏、电动自行车局部受损。
另查明,案涉绿化带由香海建设公司施工、维护,事故发生时,绿化带尚在施工、维护过程中。
又查明,**于2015年2月至事故发生前在海州区连云港市国际商城天助装饰材料经营部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香海建设公司作为案涉绿化工程的施工人,将施工所用的木棍随意放置在绿化带中,导致木棍延伸到路面,妨碍通行,给过往的行人及车辆带来安全隐患。香海建设公司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成年人,在天气、路况均良好的情况下,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本案中也应适当承担过失责任。综合全案,香海建设公司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城建公司、金潮投资公司不是涉案绿化工程和事发路段的管理方,**要求城建公司、金潮投资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
1.医疗费18125.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
3.营养费2100元(20元×105天);
4.误工费17926.50元(43622元/365天×150天),**未能提交工资卡银行流水证明工资;
5.护理费8963.25元(43622元/365天×75天);
6.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
7.鉴定费900元;
8.电动车及衣物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支持1000元;
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路程,一审法院酌定支持1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58465.62元,由香海建设公司承担80%计46772.50元。综上,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香海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46772.5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负担458元,香海建设公司负担105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香海建设公司认为认定**受伤与其物品或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依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交警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的现场及环卫工人的询问笔录,结合交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涉案事故系香海建设公司施工使用的木棍伸到路面,将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现场的**绊倒,本院予以认同。因此,香海建设公司对**因涉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谨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行驶中应当注意避让障碍物,其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失,一审法院认定**应适当承担责任,并酌定**、香海建设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香海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上诉人**负担292元(上诉人**已预交585元,本院予以退回293元),江苏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上诉人江苏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508元,本院予以退回3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井鑫
审判员  黄 宇
审判员  张 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卞 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