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民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前进路17号。
负责人:杨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怡然,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优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南坪镇商贸城中心街21栋。
法定代表人:丁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献礼,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利辛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优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赛公司)、张献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3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利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怡然、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杰、被上诉人张献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优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利辛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作为成年人没有对环境引起足够的注意,也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增加了事故发生的概率,其没有对其从事的工作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标准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显失公平。
***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的伤情分别于2018年8月3日、2019年8月30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和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均为十级。且第二次司法评估是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进行的,因此***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具有合法、真实性。一审依据经严格的司法程序所得出的鉴定意见认定本案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已就所谓***自身过错问题在赔偿比例的划分过程中,作出合理、合法的评判。二、***的赔偿标准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1.***户籍地及现居住地均在利辛县城镇规划区范围内,部分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其主要生活来源主要靠在利辛县打工来维持。2.一审已查明***在张献礼在城关镇所承包的建筑工地上从事建筑工作也已达两年之久,故***的赔偿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依据法律规定所做出的判决,兼顾了法理与人情,做到了公平与公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得当,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献礼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1771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优赛公司承包利辛县“博澳华庭”小区外墙粉刷工程。优赛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转包给张献礼进行施工,张献礼雇佣包括***在内的多人进行施工。2018年4月24日,***在搅拌用料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左手食指被机器割断,左手中指甲床断裂。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中铁阜阳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另查明,***伤情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建议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医疗费用以实际就诊发票为准;国产美观手指义肢器具费880元,使用寿命约为2年。优赛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元。在***治疗期间张献礼已支付其17500元。再查明,优赛公司在人寿保险利辛支公司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涉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4月24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与各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张献礼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诉求是否于法有据;(3)优赛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4)***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5)***的赔偿标准如何界定。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评析如下:1.***与各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本案中,张献礼承包优赛公司外墙粉刷工程。张献礼与优赛公司之间是承包与发包关系。张献礼承包涉案工程后,雇佣***等人具体施工,双方约定***每天工酬100元,该约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且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张献礼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优赛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2.张献礼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诉求是否于法有据。本案中,***与张献礼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张献礼应当承担赔偿。3.优赛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张献礼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优赛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交由张献礼施工,优赛公司与张献礼形成了发包和承包关系。张献礼作为个人,虽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其在承揽建筑工程时也应当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优赛公司作为发包方,应该对张献礼的安全生产条件予以关注,其将工程交由张献礼组织工人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故优赛公司应当与张献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查明事实,楼房外墙粉刷、用料搅拌等工作具有相当危险性。***在工地上从事此类工作,对危险的施工环境应当具有相对职业的安全防范义务,但是事故发生时,***不但没有对该环境引起足够的注意,也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增加了事故发生的概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张献礼的赔偿责任。综上,***没有对其从事的工作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其过错责任比例为30%。5.***的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经审理查明,***已跟随张献礼从事建筑工作2年之久,综合其现居住地属于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打工等情况,故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确定。本案***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9784.97元;2.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3.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4.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5.护理费11113.2元(90天×123.48元);6.残疾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20×10%);7.精神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酌定600元;10.按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更换义肢费用11880元(880元×13.5年)。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上述1至10项费用合计132764.17元。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张献礼雇用,在雇佣期间提供劳务时受伤,***的损失张献礼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减轻雇主张献礼的赔偿责任。优赛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张献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优赛公司在人寿保险利辛支公司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用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从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保险利辛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利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合计79476.14元[(130264.17×70%)-11708.78元];二、***受偿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后返还张献礼5791.2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4元,减半收取1922元,由***负担577元,由张献礼负担1345元。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2500元,由张献礼负担,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25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否构成十级伤残;二、一审认定***责任比例是否恰当;三、一审认定***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是否恰当。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自行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伤情所作鉴定意见及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伤情所作鉴定意见均评定***因受伤致左手食指离断伤等,致左手功能丧失情况构成十级伤残,故人寿保险利辛支公司主张***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根据***在工地上从事此类工作,对危险的施工环境应当具有相对职业的安全防范义务,但是事故发生时,***不但没有对该环境引起足够的注意,也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的实际情况,认定***具有过错,并根据过错***程度认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张献礼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张献礼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诉求是否于法有据进行论述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雇主对雇员受伤害时的无过错原则,该规定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取代,一审对此论述不妥,本院再次予以纠正。一审对优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论述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一审认定优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一审对此笼统表述为第十一条。
二、关于争议焦点三,张献礼举证的报酬领取确认单证明***事故发生前提供一天劳务领取100元报酬,优赛公司出具的报酬明细显示***每天的报酬为110元,***认可其每天的报酬为100元,故一审认定***的误工费为100元/天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审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并无不当。***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审结合损害后果、当事人过错程度认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因此,人寿保险利辛支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人寿保险利辛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7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贝贝
审判员 彭 亮
审判员 周腊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郜志鹏
书记员吴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