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23民初180号
原告:***,女,汉族,1971年11月24日出生,住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安徽省优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南坪镇商贸城中心街**。统一信用代码:91340621MA2N61JE20。
法定代表人:丁伟,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8年4月27日出生,住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安徽臻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安徽臻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利辛县支公司,,住所地:利辛县前进路**
负责人:杨磊,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万强,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优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优赛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优赛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寿利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人寿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优赛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人寿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杨洋,被告人寿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1771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优赛公司承包利辛县城关镇“博澳华庭”小区外墙粉刷工程。优赛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转包给***进行施工。***为施工需要雇佣原告***从事施工用料的搅拌工作。2018年4月24日,***在搅拌用料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左手食指被机器割断,左手中指甲床断裂。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铁阜阳中心医院救治。***的医疗费13784.97元已由被告***支付,***的其他损失优赛公司、***拒不赔偿。***系二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优赛公司将建筑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存在过错,优赛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优赛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
***辩称,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8万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的赔偿责任,原告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被告优赛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属于雇佣关系,***与优赛公司系承揽关系。优赛公司明知***不具有施工资质将工程承包给***,优赛公司具有过错。原告作为成年人没有安全意识,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人寿公司申请理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赔偿11708.84元;3、原告的伤情依据人身伤情标准,不构成十级伤残;4、原告其他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人寿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花费情况;3、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等级、“三期”时间及必要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事实;4、辅助器具配置意见书,证明原告配置义肢的价格、使用年限、更换次数及更换期间所需的各项花费;5、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2500元;6、利辛县城乡规划局、利辛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居住地在城镇规划区内,行政管理隶属于利辛县经开区管理委员会,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
***为支持其辩解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交易明细、微信图片,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1.8万元费用的事实;3、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原告从事的工种不是用料搅拌,原告受伤前的日工资不是133元,而是100元;4、工资确认单,证明原告受伤钱的日工资不是133元,而是100元;5、保险单,证明被告优赛公司为原告在人寿公司投保有意外伤害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
人寿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向人寿公司申请理赔时提交的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已从人寿公司领取医疗费11708.784元;3、中国保险行业、中国法医学会联保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依据该标准7.3规定原告的伤残达不到十级标准。
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中国保险行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该标准系行业标准,该标准不能对抗《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人寿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阜阳市恩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辅助器械配置意见书。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事项有损伤程度、“三期”时限及后续治疗费用。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并附带提供阜阳市恩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辅助器械配置意见书。在审理过程中,优赛公司对此鉴定提出异议,认为此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对***的损伤程度、“三期”时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依据相应程序我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伤情、“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8月30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明确了***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间,并建议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就诊发票为准。该鉴定意见同时也提供了可供使用的义肢品牌、价格及使用年限。综合全案情况,本院认可安徽正宇司法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优赛公司承包利辛县城关镇“博澳华庭”小区外墙粉刷工程。优赛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转包给***进行施工,***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进行施工。2018年4月24日,***在搅拌用料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左手食指被机器割断,左手中指甲床断裂。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中铁阜阳中心医院进行救治。
另查明,***伤情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建议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医疗费用以实际就诊发票为准;国产美观手指义肢器具费880元,使用寿命约为2年。优赛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元。在***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其17500元。
再查明,优赛公司在人寿公司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涉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4月24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是否于法有据;(3)被告优赛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5)原告***的赔偿标准如何界定。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1、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在本案中,被告***承包优赛公司外墙粉刷工程。被告***被告优赛公司之间是承包与发包关系。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后,雇佣原告***等人具体施工,双方并约定***每天工酬100元,该约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且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优赛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
2、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是否于法有据。本案中,***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
3、被告优赛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优赛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交由***施工,优赛公司与***形成了发包和承包关系。***作为个人,虽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其在承揽建筑工程时也应当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优赛公司作为发包方,应该对***的安全生产条件予以关注,其将工程交由***组织工人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故优赛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查明事实,楼房外墙粉刷、用料搅拌等工作具有相当危险性。***在工地上从事此类工作,对危险的施工环境应当具有相对职业的安全防范义务,但是事故发生时,***不但没有对该环境引起足够的注意,也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增加了事故发生的概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的赔偿责任。综上,***没有对其从事的工作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过错责任比例为30%。
5、原告***的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经审理查明,***已跟随***从事建筑工作2年之久,综合其现居住地属于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打工等情况,故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确定。
本案原告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9784.97元;2、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3、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4、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5、护理费11113.2元(90天×123.48元);6、残疾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20×10%);7、精神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酌定600元;10、按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更换义肢费用11880元(880×13.5年)。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上述1至10项费用合计132764.17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受***雇用,在雇佣期间提供劳务时受伤,***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优赛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优赛公司在人寿公司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用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从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利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合计79476.14元【(130264.17×70%)-11708.78元】;
二、***受偿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后返还***5791.2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44元,减半收取1922元,由***负担577元,由***负担1345元。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2500元,由***负担,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25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保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俞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