礼县争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杨某、杨某等与礼县争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路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226民初17号
原告:杨某1,男,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2,女,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3,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陇南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礼县争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黄某,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礼县,农民。
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王某诉被告礼县争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争创公司)、路某、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某2、杨某3、王某缺席未到庭。被告争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路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诉称,2017年11月27日,原告的亲属王爱顺乘坐被告礼县争创公司工作人员路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沿?礼县三峪乡站场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中,突发意外事故致王爱顺从行驶的三轮车厢内甩出车外,导致原告家属王爱顺严重受伤。王爱顺受伤后,被送至礼县第一人民医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爱顺所受伤为创伤性颅脑损伤。2018年4月29日,原告的家属王爱顺因伤势严重死亡。
事故发生后,礼县公安局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中王爱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路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家属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路某的儿子支付了3000元治疗费用。被告路某系被告争创公司雇佣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路某驾驶车辆从事被告争创公司的道路硬化工程,被告路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四名原告医药费63482.57元,护理费5697元,死亡赔偿金555268元,丧葬费32863元,辅助器具费350元,住宿费1960元,交通费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3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679689.57元。
被告争创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陈述被告路某系争创公司的雇佣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路某驾驶车辆从事争创公司道路硬化工程,被告系职务行为,这一点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当时我公司在放假,并没有安排路某值班或者是从事其他任何工作,也就是说事发当日路某也在放假,而是路某自己驾驶三轮车给别人帮忙干活,该行为纯属路某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任何关系。换而言之,路某驾驶三轮车并不是职务行为。
被告路某辩称,因争创公司在承建道路硬化工程工程中欠下村民袁某的石头,路某又系争创公司雇佣的工人,2017年11月27日村民袁某叫路某去给他家拉石头,路某便向往常一样驾驶争创公司工地上的三轮车按袁某的指示去拉石头,当时三轮车中乘坐者还有袁某。整个过程中自己全然不知王爱顺是何时乘坐到车厢内,王爱顺乘坐到车内即没有事先告知也没有得到路某的允许,直到袁某说王爱顺跳车了,才知道王爱顺爬乘车上的事实。王爱顺属于私自爬乘,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告是因为王爱顺跳车行为,路某有无驾驶证、车辆有无牌照与王爱顺的受伤死亡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且路某拉石头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被告袁某辩称,工地上把我的石头用了,那天给我拉石头去的时候就出现了这样的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争创公司承建道路硬化工程,2017年11月27日路某给袁某家运工程队所欠石头,被告路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车搭载王爱顺、袁某由西向东行驶至雷三路(礼县三峪乡至站场村路段),王爱顺从三轮车车厢内跳至路面,致使王爱顺创伤性颅脑损伤,本起事故发生后,王爱顺先后在礼县第一人民医院、天水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23天,花用医疗费63482.57元。后经治疗无效于2018年4月29日死亡。2018年5月18日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礼公交认字第[2018]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爱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遭受伤害的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在该起事故中,被告路某因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使王爱顺造成死亡。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爱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不承担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中被告路某无证、无牌照的情况下驾驶机动三轮车也存在过错,应承担该事故30%的过错责任,死者王爱顺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争创公司所有的三轮车未挂号牌,且雇佣了未取得驾驶资质的路某从事运输工作。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是被告路某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被告路某并非三轮车的实际所有人,因此王爱顺的赔偿责任应由争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已属放假,并且由二位证人出庭作证,而被告袁某不认可该证人证言,证人显属孤证,不予采信。作为工程队放假就应该将机械及三轮车收回统一存放,不该让雇员驾驶外出,即使放假仍属公司管理上的疏漏。对于原告诉求的被告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杨某2、杨某3、王某缺席未到庭,并且在庭审中亦未提交受害人及被扶养人之同家庭成员的关系,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甘肃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的计算标准,死者王爱顺住院23天,共花用医药费63482.57元,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555260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7763元/年×20年)=555260元;护理费3119.7元(依照甘肃省上年度农业人均工资49509元/年÷365天×住院天数23天);辅助器具费350元;交通费32元;丧葬费32863元(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5726元以六个月计算);对于路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视为慰问金将不再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争创公司赔偿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王某诉求死者王爱顺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辅助器具费、655607.27元的30%为196682元,被告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争创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章贵
人民陪审员  李书会
人民陪审员  盖小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凌增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