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朗程师地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深圳市朗程师地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海岸线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陈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8民初2111号
原告:深圳市朗程师地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保税区桃花路腾飞工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9210485H。
法定代表人:陈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海岸线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龙珠六路十五峯花园(东门)**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5567707N。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盐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妙霞,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朗程师地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程师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海岸线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程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岸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程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1013232.4元及截止至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暂计至起诉书落款之日止,即967946.92元。利息计算方式:①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6月4日共302天的利息,应付利息为5436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4日支付原告500000元,利息尚欠43600元(原告对该43600元利息放弃);②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8日共3天的利息,应付利息为54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8日支付了500000元,剩余未付本金计算为1800000-(500000-5400)=1305400元;③以1305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15日共计6天的利息,应付利息为7832.4元,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给付原告300000元,剩余未付本金为1305400元-(300000元-7832.4元)=1013232.4元;④以101323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9年10月14日共计1581天的利息,应付利息为1067946.92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给付原告100000元,剩余未付利息为967946.92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收款账号为***账号,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如果到期日未偿还,利息一直计算至还款日为止。***系海岸线公司法定代表人,海岸线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借条记载借款由尹福红银行帐号转账至***账号。2015年6月4日,***向原告指定的尹福红银行帐号偿还利息500000元。2015年6月8日***向尹福红银行帐号偿还500000元(利息5,400元与本金494,600元),6月15日***向尹福红银行帐号偿还300000元(利息7832.40元与本金292167.60元)。2016年11月2日海岸线公司向尹福红银行帐号偿还利息100000元。截止至原告起诉日,二被告剩余本金与利息未偿还原告。
被告海岸线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一、本案借款主体为海岸线公司,其对涉案款项没有责任,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情形。1.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海岸线公司。其本人并未签署借条等文件,并非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人或担保人。2.原告根据海岸线公司指示将借款本金支付至其本人账户,其本人不因此成为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按指示付款的民间借贷关系中,不管被指定账户是属于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还是属于跟公司毫无关系的任何人,被指定账户的所有者,都与借款人、出借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无关。3.其本人未以公司名义借款用于个人使用,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原告不可将其本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不符合上述情形,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提供的借条签署双方为海岸线公司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并未签署该借条,因此不符合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情况。其次,其本人没有使用原告提供给海岸线公司的借款,如原告主张所出借本金由其本人使用,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根据海岸线公司的指示,将借款本金支付至其本人账户,其本人受海岸线公司委托于2015年6月份分三笔替海岸线公司偿还借款,共计130万元。都是经济活动中很常见的代收代付行为,更何况其本人是海岸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职工,上述代收代付行为合情合理。并且海岸线公司也已明确委托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因此原告根据海岸线公司只是将借款本金支付至其本人账户,其本人受公司的委托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用于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并且海岸线公司的股东并非只有1人,海岸线公司在2015年10月15日改制成为股份制有限公司,因此海岸线公司一向都是规范化经营,公司具有规范的财务制度,不存在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借款使用于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这种侵犯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二、其本人在海岸线公司所偿还的130万元系用于清偿借款本金,其本人于2015年6月5日代海岸线公司向原告指定账户偿还50万元,于2015年6月8日代为偿还50万元,于2015年6月15日代为偿还30万元,其本人代海岸线公司偿还的以上共计13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理由如下:1.其本人在海岸线公司偿还130万元的时候,还未到法律规定应支付借款利息的时候,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有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规定,但该规定是利息和本金均届支付期限的情况下才适用的。关于利息的支付期限,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中,原告与海岸线公司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期间,海岸线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之日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借款期间实际已经有五年多,根据上述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海岸线公司应于借款每满一年时支付利息,因此,海岸线公司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于2015年8月5日借款满一年时支付首年利息,而其本人受托向原告偿还130万元,时间为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15日,还未到法律规定应支付利息的时候,因此上述130万元的还款行为属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事实上原告与海岸线公司双方已口头约定好,上述130万元还款为归还借款本金,正因为海岸线公司已归还绝大部分的借款本金,原告并没有急于向海岸线公司追讨欠款。据原告提起诉讼,借款时间已有5年之多,距离海岸线公司最后一次还款已近3年,也是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时候,3.其本人代为偿还的第三笔款项两笔50万元,一笔30万元,均是大额还款,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也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综上,其本人未签署借条,不是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原告按海岸线公司指示将借款本金支付至其本人账户,其本人受公司委托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均是其本人作为海岸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代收代付的正常经济行为。其本人并没有使用涉案借款本金,若原告主张借款使用于其本人,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其本人代海岸线公司偿还的130万元,系分三笔大额支付的还款时未届法律规定的利息付款期限,原告与海岸线公司也已口头约定好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本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并依法认定其本人替海岸线公司偿还的13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海岸线公司向原告朗程师公司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收到朗程师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预计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如到期日未还,利息一直计算到还款日为止。此款由尹福红账户转至***农行账户62×××12。该借条有海岸线公司盖章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侃签字。
2014年8月6日,尹福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中国农业银行62×××12账户转账支付1800000元。
2014年8月8日,***将其中国农业银行62×××12账户中1820000元转账支付至海岸线公司中国农业银行41×××72账户。
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15日,***分3次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尹福红转账5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2016年11月2日,海岸线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尹福红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主体,借条为海岸线公司出具,朗程师公司亦按照借条载明的借款支付方式支付了借款,应当认定朗程师公司与海岸线公司为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
关于***是否为民间借贷合同主体及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并未在借条上签字,其本人按照借条载明方式接收款项及后续归还部分款项的行为亦不能认为其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并非民间借贷合同主体。原告主张***系以企业名义借款并用于***个人使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海岸线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于8月8日通过其62×××12农行账户向海岸线公司账户转账1820000元,数额上与收到的款项相差较小、收款转款所用为同一账户且转账期限临近,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可以认定***收到借款后不久即将此款转入海岸线公司。综上,***并非合同主体,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相应的还款责任应由海岸线公司承担。
关于***代海岸线公司偿还的130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被告主张,本案借款期间已经有五年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被告应于借款每满一年时支付利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借款期间为约定的借款期间,本案双方约定了预计还款期限,在无新的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预计还款期限即为借款还款期限,因此,本案借款期间为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13日,不足一年。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结合被告的主张,海岸线公司应当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时即2014年8月13日时将本金与借期内利息一并支付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海岸线公司享有期限利益。但海岸线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所应当支付的利息性质实为逾期利息,海岸线公司对逾期利息的支付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应当随时予以偿还。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在被告三次还款中每次还款均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有1300000元全部为归还借款本金的约定的情形下,***代为支付的1300000元及海岸线公司支付的100000元,均应当按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顺序抵充,***关于1300000元均为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岸线公司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经查,原告诉请数额及相应的计算方式,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海岸线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朗程师地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13232.4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1月2日未付利息967946.92元,另加上以101323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海岸线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0.6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深圳市海岸线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可向本院申请退回诉讼费用2263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松
人民陪审员 芦 阳
人民陪审员 仵雷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山 松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审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