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05民初245号
原告:东营市伟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北外环路以北永安镇后李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775266920W。
法定代表人:于维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中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东路滨江金谷翠庭05-2-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68634196X。
法定代表人:赵武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东营市伟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浩公司)诉被告河南天中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天中公司向伟浩公司返还货款264155.65元及利息46,761.05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为标准,自2014年12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共计1465天,裁决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共计人民币310916.7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天中公司因垦利区天宁寺项目施工工程需要与伟浩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伟浩公司为其提供商品混凝土材料。伟浩公司自2011年11月起至2013年11月止分批次向天中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8410.5m3,合计人民币2814300.50元。天中公司已向伟浩公司支付货款2550144.85元。剩余货款264155.65元。经伟浩公司多次催要,天中公司均借各种理由推诿而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伟浩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天中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伟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混凝土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销售明细表8份(共10页)、收据复印件10张;天中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4日,伟浩公司(甲方)与天中公司(乙方)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天中公司向伟浩公司购买C15等型号的混凝土及抗渗剂等材料,伟浩公司每供货1000方,天中公司结算一次,依此类推,工程竣工后全部付清(每次结算均为所供量的100%);双方任何单方因自身过错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约定的条款,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伟浩公司累计向天中公司供应货款合计为2814300.5元的混凝土;自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天中公司累计向伟浩公司供应货款共计2550144.85元;剩余货款264155.65元天中公司至今未向伟浩公司支付。
庭审中,伟浩公司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64155.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最后一期付款日是2014年12月23日,按照合同该工程早已竣工,另外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实际利息远远大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共计1465天,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利息共计46761.05元;并要求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
以上事实,由伟浩公司当庭提交的各项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天中公司向伟浩公司购买混凝土的行为,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伟浩公司要求天中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64155.65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伟浩公司主张的利息,经审查,伟浩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天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天中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市伟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64155.65元及利息(以264155.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3.75元,由被告河南天中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燕
人民陪审员 崔永生
人民陪审员 董 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