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中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山东东辰佳日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等与河南天中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初342号

原告: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东辰清风港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70000798851129L。

负责人:高秀峰,主任。

原告:山东东辰佳日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东营,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东辰清风港办公楼****用代码31370000798851129L。

负责人:高秀峰,主任。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男。

被告:河南天中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东路滨江金谷翠庭**10300568634196X。

法定代表人:赵武见,总经理。

被告:赵俊洋,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东辰集团公司管理人)、山东东辰佳日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东辰佳日公司管理人)与被告河南天中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中工程公司)、赵俊洋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辰集团公司管理人、东辰佳日公司管理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中工程公司、赵俊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辰集团公司管理人、东辰佳日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8年12月25日山东东辰佳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佳日公司)、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集团公司)、天中工程公司、赵俊洋四方签署的《抵账协议》;2.解除2019年4月19日东辰佳日公司与赵俊洋签署的《山东省商品房现售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天中工程公司、赵俊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3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5破30-35号、47-51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东辰佳日公司、东辰集团公司等11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并指定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8年12月25日,东辰佳日公司(甲方)、东辰集团公司(乙方)、天中工程公司(丙方)、赵俊洋(丁方)四方签署《四方抵账协议》,约定丁方购买东辰佳苑东区××房源及其附属物,总房款434305元,已付房款3万元,未付房款404305元;丁方欠甲方购房款,乙方欠丙方工程款,且工程款大于购房款,乙方欠丙的工程款中的404305元冲抵丁方欠甲方房款。2019年4月19日,东辰佳日公司与赵俊洋签署的《山东省商品房现售合同》。

东辰集团公司作为债务人签署《四方抵账协议》是对天中工程公司的债权予以个别清偿,《四方抵账协议》签署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属于东辰集团公司进入破产程序6个月内,且并未使债务人的财产受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在《山东省商品房现售合同》签署后,赵俊洋并未支付购房款予东辰佳日公司。

天中工程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东辰集团公司管理人与东辰佳日公司管理人不具有原告资格。1、根据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重整计划的最长期限是11个月。自东辰集团公司、东辰佳日公司被人民法院裁定重整到本案起诉之日,已超过12个月,东辰集团公司与东辰佳日公司已处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而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管理人应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因此管理人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2、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撤销权是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六个月内,不是受理重整申请的六个月内,重整和破产不是同一法律概念,管理人不是适格原告。3、本案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具有合并审理的条件,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首先,本案共有四方当事人,而第二项诉讼请求只有东辰佳日公司和赵俊洋,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其次,诉讼标的也不同,抵账协议是四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山东省商品房现售合同》是在东辰佳日公司与赵俊洋之间形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二者法律关系不同。二、《四方抵账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撤销。1、天中工程公司是东辰集团公司的债权人,东辰佳日公司自愿以自己的债权冲抵天中工程公司相应的债权,应当属于债权债务转移,东辰集团公司并没有向天中工程公司偿还债务,原天中工程公司享有的对东辰集团公司的债权已变更为东辰佳日公司享有,东辰佳日公司成为东辰集团公司新的债权人。2、东辰佳日公司作为债务人,赵俊洋向其支付购房款,其结果是增加了东辰佳日公司的收益,未导致东辰佳日公司利益受损。3、天中工程公司的债务并未得到清偿,通过抵账协议天中工程公司的债务人由东辰集团公司变更为赵俊洋,该抵账协议不属于东辰集团公司向天中工程公司个别清偿的情形。

赵俊洋庭后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同意天中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二、根据合同相对性,有权起诉要求解除《山东省商品房现售合同》的相对方是东辰佳日公司,管理人提起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抵账协议,赵俊洋已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东辰集团公司管理人与东辰佳日公司管理人主张赵俊洋未支付房款与事实不符。2、赵俊洋在2014年购买了东辰佳日公司东辰佳苑东区2-3-301号房屋,交纳了3万元,但东辰佳日公司迟迟没有与赵俊洋签订购房合同,也没有催告缴纳房款,直至2019年4月才签订正式合同,过错在东辰佳日公司,不在赵俊洋。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为一年,逾期不行使,解除权消灭。现一年期限已过,东辰佳日公司已丧失合同解除权。

东辰集团公司管理人与东辰佳日公司管理人提交了《四方抵账协议》,破产重整裁定书、决定书,捐赠协议复印件,访谈笔录等证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捐赠协议与访谈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天中工程公司、赵俊洋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四方抵账协议》的签订情况

2018年12月25日,东辰佳日公司(甲方)、东辰集团公司(乙方)、天中工程公司(丙方)、赵俊洋(丁方)签订《四方抵账协议》,约定:丁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东辰佳苑东区××房源及其附属物,总房款合计434305元,现已付房款3万元,未付房款404305元。鉴于甲方与丁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与丙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乙方欠丙方施工的天宁寺应付工程款大于丁方所欠甲方的房款。因甲方为乙方的子公司,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同意,乙方以甲方对丁方享有的债权404305元冲抵乙方欠丙方的404305元债务。抵账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丁四方及时进行各自的账务处理,甲丁之间、乙丙之间仅就上述房款折抵工程款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即告消灭。甲乙丙丁四方无论哪方违约,均向守约方支付1万元违约金。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丁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东辰佳日公司、东辰集团公司破产重整情况

2019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9)鲁05破申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东辰集团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同时作出(2019)鲁05破35-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同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9)鲁05破申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东辰佳日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同时作出(2019)鲁05破48-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2019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9)鲁05破30-35号、47-51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东辰集团公司、东辰佳日公司等11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

另查明,全市法院自2018年下半年起至东辰集团公司与东辰佳日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前,受理了以东辰集团公司为被告的几十起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等诉讼案件。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四方抵账协议》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撤销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天中工程公司通过涉案《四方抵账协议》变相的实现了部分工程款的受偿,而东辰集团公司与东辰佳日公司系关联企业,故该个别清偿行为亦不存在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

本案中,《四方抵账协议》签订于2018年12月25日,而东辰集团公司与东辰佳日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4月25日先后进入重整程序,故《四方抵账协议》在人民法院受理东辰集团公司与东辰佳日公司重整申请前六个月内签订。而自2018年下半年起,东辰集团公司已大量涉诉,出现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涉案《四方抵账协议》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予以撤销。

天中工程公司、赵俊洋主张东辰集团公司管理人与东辰佳日公司管理人不是适格原告。本院认为,重整进入执行期后,虽然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但管理人对重整计划的执行负有监督职责。且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破产撤销权的主体是管理人,故东辰集团公司管理人与东辰佳日公司管理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天中工程公司、赵俊洋主张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制的是破产,而非重整,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总则可以看出,破产法是一部规范企业破产程序的法律,破产法分则明确了破产程序包含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三种用以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程序。综上,重整属于破产程序情形之一,天中工程公司与赵俊洋混淆了破产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关系,对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解读有误,本案依法应当适用该条款。

本案是东辰集团公司与东辰佳日公司的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提起的破产撤销权纠纷,而其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解除东辰佳日公司与赵俊洋签订的《山东省商品房现售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天中工程公司与赵俊洋不同意将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东辰集团公司管理人与东辰佳日公司管理人可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8年12月25日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东辰佳日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天中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俊洋签订的《四方抵账协议》;

二、驳回原告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山东东辰佳日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15元,由原告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山东东辰佳日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共同负担450元,被告河南天中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俊洋共同负担7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良艳

人民陪审员  薄其红

人民陪审员  尹胜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玉凤

书 记 员  衣丽娇